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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股东责任实例

2013-05-03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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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读:我们平常偶尔会听说干股股东这个名词,其实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

  导读:我们平常偶尔会听说干股股东这个名词,其实“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一个案例,解析关于干股股东的责任问题。

  【案情】

  叶某在一家科技公司上班,由于叶某工作成绩突出并有重大科研成果,公司老板给予叶某10%的公司股份作为奖励,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前几天,公司由于一个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老板、其他股东,还有作为公司股东的叶某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时,叶某经过询问和落实,才知道原来公司注册时老板和原来的股东没有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请问,叶某作为干股股东,对公司的虚假出资情况并不知情,需要承担责任吗?

  【律师分析】

  这个案例属于干股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干股股东”是指没有实际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并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股东。叶某作为合法的受让人和干股股东,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叶某具有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该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叶某受让该股权时不知原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叶某没有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仍应由原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叶某对叶某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叶某举证不能,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受让股份时,如没有特别的约定,在叶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向原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追偿。从上面的分析并结合叶某的实际情况,叶某应该积极收集相应证据,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有利证据,争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法院判决叶某承担责任,叶某可向原股东追偿。

  【法律规定】

  1、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其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形式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用,其股东资格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对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起过重大作用,通过不对公司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股东资格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公开身份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股东的两种存在基础,其法律后果也不同。对于因腐败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同,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不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动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允许法人或自然人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为出资,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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