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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借款中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区分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1-20 17:24
导读: 裁判要旨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个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可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案情赵某方在担任河南省西华县道北机械厂厂长期间向谢某华借款两笔...

  裁判要旨

  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个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可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案情

  赵某方在担任河南省西华县道北机械厂厂长期间向谢某华借款两笔,共计4万元,赵某方向谢某华出具借条两份。2004年8月31日,谢某华向赵某方催要借款时,赵某方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字样并注明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2006年谢某华再次向赵某方催要借款,赵某方仍未偿还。赵某方借款后未将该两笔款存入该厂的账户中,2004年,新、老厂长交接时账目中未显示该两笔账;2006年,道北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也未通知谢某华为该厂的债权人申报债权。2007年,谢某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方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赵某方辩称,当时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的款项给职工发放工资了,应由机械厂偿还这两笔借款,现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应追加该厂破产清算组为当事人。

  裁判

  西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方向谢某华借款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赵某方应负全部责任。赵某方向谢某华出具的借款条上未加盖道北机械厂的公章;在2004年道北机械厂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账目时未显示该两笔借款;道北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未通知谢某华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上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据此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方偿还谢某华借款4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按利率8厘、时间从200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

  赵某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口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谢某华借款现金共计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2004年8月31日,上诉人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的字样。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用于道北机械厂发放工资,该笔借款应由道北机械厂偿还的理由,因上诉人借款是个人签字,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该款用于了道北机械厂,也应为该厂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原审应追加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为当事人的理由,因本案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上诉的此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周口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号为:(2008)周民终字第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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