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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海瑞因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

2012-12-11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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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沈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海瑞,男,196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东二台子村。委托代理人邰永兰(邰海瑞之母),女,1940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石,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

[2006]沈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海瑞,男,196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东二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邰永兰(邰海瑞之母),女, 1940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石,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夫、王尚昱,系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邰海瑞因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且作出的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平罗镇东二台子村邰海瑞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邰海瑞诉称:其宅基地问题历经上访后,在1995年8月18日经村委会、东二台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上访人三方协商,同意为其在西侧补4米地方,有协议书为据。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来处理问题,一审是不顾事实真相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平罗镇东二台子村邰海瑞宅基地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对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作出的权属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确认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属于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之列,原审直接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 判 长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张 宇 声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董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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