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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可否拒绝查阅档案

2012-12-11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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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4年5月,杨某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查阅该房产档案,被拒绝。杨某认为,这幢洋房是其祖父于1932年建造,前几年在市政动迁中被拆除,房管局妨碍了他的知情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房管局辩称,因无法核实杨某与该房屋之间的关系,同时这些档案资料又涉及历史遗留

2004年5月,杨某向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查阅该房产档案,被拒绝。杨某认为,这幢洋房是其祖父于1932年建造,前几年在市政动迁中被拆除,房管局妨碍了他的知情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房管局辩称,因无法核实杨某与该房屋之间的关系,同时这些档案资料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所以不能让他查询。而且,房地产权属资料是一种特殊的档案材料,依据建设部的规章,有些房地产资料可公开,有的则不能公开。
法院认为,房管局是该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机关,向社会提供房地产权属档案属法定职责,但是否准予利用,则由房管局决定。杨某如需查阅该房地产档案,应征得房管局的同意。档案法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可以无条件地向任何公民提供房地产权属档案。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请请求。

评析

一、房地产权档案的性质

房地产产权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产权转移、房屋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一记载和重要依据。房地产产权档案具有专业性、动态性、真实性、完整性、价值性和法律性的特点,它主要起到登记发证、交易评估、房管政策、落实政策、司法仲裁、规划建设、旧城改造、史迹考证、编史修志、房地征税的作用。

二、应处理好档案信息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档案信息公开是大势所趋,有的专家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的特点上讲,就是要将登记的内容公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能够为人们所查阅。但如何有效的解决个人的知情权和他人隐私权的矛盾是档案公开趋势下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种行为。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等四项权利。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一般是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伸出来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知情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其内容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等。随着档案信息的公开,具有权属档案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不直面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如果不查阅不能有效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查阅又是否侵犯到了个人的隐私,但目前对于哪些是属于公众可以查阅,哪些是属于产权人隐私的尚无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笔者认为,除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产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可以进行全面的查询,而对于非自己所有的房屋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就其与己有关的部分进行查询,对于法院查封、禁止流转、抵押信息等涉及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全社会公开查询,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房管局不予查询是正确的

本案房管局认为无法核实杨某与该房屋的关系,无法认定杨某为利害关系人,出于对真实产权人隐私的保护不予查询,同时本案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房管局不予查询是正确的。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因为物权公示的真正目的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信息。不动产公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但这个不特定的人不是全社会的人。登记资料只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或者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了,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导。因此,本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提示:信息公开查询是建立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但在公开查询的同时应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查询的范围应限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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