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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应为无效

2012-12-12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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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应当认定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应当认定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其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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