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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13-06-25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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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更应看到的是,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释》实际是运用了立法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其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黄松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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