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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2 02:56
导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第二条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71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如何计提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83)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国税地[1988]15)第六条规定,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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