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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台经适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12-11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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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12月29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并且从12月30日起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在28日出台“新8条”松绑二套房贷之后的第二天,上海继续加大稳定楼市、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的力度。《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分7章、46条;主要通过建设、

      昨晚(12月29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并且从12月30日起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在28日出台“新8条”松绑二套房贷之后的第二天,上海继续加大稳定楼市、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的力度。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分7章、46条;主要通过建设、供应、管理和退出等4个机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运作。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表示,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的上海市城镇家庭,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均具有达到规定年限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户口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一定年限内未转让过住房。达到规定年龄的单身人士,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单独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特别规定限额、同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上海市城镇家庭及单身人士,可以申请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细节将在近日公布。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经济适用房的回购也作了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一年仍未出售的,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政府指定机构收购,继续用于住房保障。房屋权利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拥有有限产权,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办理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外的抵押。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可以上市转让,购房家庭应当按照购房时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的约定,从转让总价款中,根据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土地等优惠费用占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与优惠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向原先审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财政部门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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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统计工作。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和私人办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 第三条 卫生统计是政府统计中部门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贯彻执行《统计法》,依法制定并实施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按照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制定全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第六条 组织实施卫生统计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卫生资源配置、卫生服务利用、医疗保障、疾病负担、卫生监督执法、食品安全监管、居民健康状况等情况及其变化规律。 第七条 开展统计分析和研究,实施卫生改革进展监测与评价,为卫生管理与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加强卫生统计数据管理,提供卫生统计资料,发布卫生统计信息,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九条 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专业培训、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条 加快统计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卫生统计标准。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安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一条 拓宽卫生统计信息交流与合作,管理和协调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3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和组织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 二级(含相当)及以上医院应当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三级医院配备3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二级医院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配备至少1名统计人员。 省级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省级以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配备至少1 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数据;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提高统计人员业务能力,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卫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专职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增补的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年内不得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 第四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统计报表。卫生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如卫生服务调查、营养调查、死因调查等。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常规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卫生专项调查项目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卫生部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报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实施此项调查的工作经费材料。 第十九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频率、表式、分类标准、报送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统计调查对象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和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开展全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实施。调查表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对于无标识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告统计数据,县(区、市)卫生局或乡镇卫生院等机构应当为辖区内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网络报告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卫生统计资料,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卫生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通知有关单位订正错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办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财政预算,其他卫生机构也要保证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章 统计信息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收集、审核、签署、报送、交接、归档、保密等管理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信息标准建立原始记录数据库,做到数出有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保存、共享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存统计资料。汇总统计资料要永久保存;卫生机构上报的原始记录数据库要长期保存并备份,卫生机构上报的纸质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年。 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六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为制定卫生政策和卫生规划、卫生改革监测与评价、医疗服务监管和疾病预防等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统计信息(依法保密的除外)。卫生统计信息发布前,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八条 卫生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依法开展卫生统计执法检查,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卫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进入有关信息系统核对数据,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八)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的其他规定,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2月25 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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