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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30 12:33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建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本通知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竣工验收检测制度。从明年1月1日起,全省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已取得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易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建筑工程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及个人兴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以促进全省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的开展。

  三、省建设厅拟于今年四季度审定一批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各市建设局要做好资质申报的咨询、受理和初审工作。

  该《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处联系(联系人:姜万宇;联系电话:0311-7903029)。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申请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实施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通过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时,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五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检测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第七条 检测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检测单位资质申请报告和检测单位资质申请表(表式附后);

  (二)检测单位成立批准文件,企业章程;

  (三)检测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及从事试验检测工作年限证明;

  (五)从事检测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环境检测检验所必须仪器设备的名称、数量、性能、技术指标、精度及有关证明;

  (七)检测单位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手册》;

  (八)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检测单位资质标准

  (一)检测单位法人代表具有5年以上从事专业检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质量负责人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专业检测技术和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检测、实验人员为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人员;

  (三)检测单位从事检测工作人员总数不得低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人员不得低于检测人员总数的50%;

  (四)检测试验仪器设备的品种、数量、性能、技术指标、精度应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的需要;

  (五)配备有以下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热解析仪、氢气空气一体发生器、分光光度计、甲醛分析仪、温湿度计、测氡仪、大气采样箱、空气压力盒、干燥箱、电子天平、肥沫流量计;

  (六)检测试验环境满足检测项目要求,检测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七)企业注册资本金30万元以上;

  (八)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了《质量管理手册》。

  第九条 检测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结束后,检测单位要及时将检测结果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接受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委托:

  (一)主要人员及设备状况发生变化,已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

  (二)检测报告中主要检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的;

  (三)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结果,未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两年期满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认证:

  (一)伪造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出具试验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的;

  (四)计量认证复检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检测单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质量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遗失《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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