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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暂行)

2012-12-1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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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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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玉溪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玉溪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及红塔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和权属证书的颁发,对各县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依照自己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和权属证书的颁发。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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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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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无身份证的,应当使用户口簿(或户口证明)上的姓名。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以下简称法定名称)。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为各权利人的法定名称、身份证或户口簿(或户口证明)上的姓名。

  第九条 涉外企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登记的应提交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登记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制企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登记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独资企业不能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应提供其为独资企业性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属国有资产的房屋申请权属转移、注销、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交换、合并、分割、抵押或赠与;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经法院判决、裁决或公证的权属转移,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定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与被代理人法定代理关系证明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人或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房屋权利或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政策分配或购买的福利房,共有权人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法定共有关系确定;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建盖的房屋,其共有权人按土地共同使用人及法定共有关系确定;购买的商品房屋或其它房屋,共有权人按购房合同及法定共有关系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提交的权属证明文件应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原发文机关或相应权利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身份证明、法人机构的证明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须交验原件。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文件。

  (二)权属审核(审批)。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后30日内予以核准,并将审批意见记录于审批表内,审批之日为核准登记日;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于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条所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时间。

  (三)发证。核准登记的,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登记自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登记前按规定进行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予登记:

  (一)提交的登记文件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的登记文件证明的内容及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

  (五)办理登记的依据符合法定要件;

  (六)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成立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临时、违法建(构)筑物;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六)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未办理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及商品房屋权属预登记的;

  (七)新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建设批准文件规定的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的;

  (八)属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或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九)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在本规定规定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二)受理申请后发现提交的资料需要补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

  第二十三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房屋权属证书。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入公摊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相对独立的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和管理,住宅小区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与住宅不可分的,由登记机关将其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因换发新版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的登记,房屋权属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同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限制房屋权利的申请,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及时限制其房屋权利。限制期限自申请受理之日起至新证补发核准之日止。

  第二十七条 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房屋所在地市级以上媒体刊登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声明;

  (四)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权利人提交的已在媒体上声明灭失的证明材料,在房屋所在地及媒体上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作废。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的时限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按照登记费的3倍收取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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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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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及未经房屋登记机关确认房地产权利的存量房屋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及未确认产权的存量房屋的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除商品房屋外,其他新建的房屋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七)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八)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涉及项目审批的还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村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

  (六)竣工验收证明。

  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宅及生产经营用房,申请人不能提交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除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外,其房屋须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在以承租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他项权利的土地上建盖的房屋,其房屋权属登记为“有限产权”或“他项权利”,产权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其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登记为“有限产权”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其房屋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在附记栏中加盖“有限产权”字样的印章,并注明房屋权限所从属的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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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房地产;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房屋权属转移的;

  (八)非配偶之间房屋共有份额转移的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买卖、交换、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购买商品房屋的还应提交产权登记备案及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资料;

  (四)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五)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产不予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书面同意;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登记为有限产权,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移的;

  (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移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调解发生效力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并明确协助执行时限、内容,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发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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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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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名称变更或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

  (三)分割共有房屋的;

  (四)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或改扩建、部分产权转移等原因致使房屋面积改变的;

  (六)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七)配偶之间房屋权利变更的;

  (八)共同共有与等额按份共有相互变更的 ;

  (九)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所申请的内容发生错误需要更正的 ,应于发现错误之日起30日内申请错误更正。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地址变更的提交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三)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房产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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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登记备案及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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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屋在(预)销售前,应当持相关的项目批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建工程及未交付使用的已购商品房因借贷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须进行房屋权属预登记。在建工程及期房未经房屋权属预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经产权登记备案及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屋,可凭备案手续直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或商品房屋权属预登记。

  第四十四条 申请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及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投资计划或有关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还须提交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四十五条 申请商品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及权属预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商品房屋购销(预售)合同》。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或预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审核,符合备案条件和预登记条件的予以备案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预登记的房屋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在房屋竣工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其预登记权利同时终止,当事人应当将预登记书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注销。

  第四十八条 一方以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开发商品房项目的,其权属登记按商品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土地及其他审批手续变更办理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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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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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设定、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抵押合同;

  (五)债权债务主合同;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建工程或预售商品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书或商品房屋权属预登记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抵押合同;

  (五)债权债务主合同;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在建工程或预售商品房屋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四)设定抵押权的预登记书;

  (五)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在抵押人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摘要栏记载设定的抵押权内容,并对抵押权人核发记载有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在建工程或预售商品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在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书或商品房屋权属预登记书他项权利摘要栏记载设定的抵押权内容,并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书由抵押权人收执。

  抵押的在建工程或预售商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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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异议记载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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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权利有误的,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即为异议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

  (二)证明申请人与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资料;

  (三)承诺承担异议记载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具结保证书。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在当日作出书面记录。自异议记载之日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被异议记载的房屋的权属异动登记。

  异议申请人不得对同一房屋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记载。

  第六十条 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确认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有误的资料,包括合法的批准文件,有关的合同、遗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因登记人员的过错,致使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负责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事项。

  第六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后,应当核查存档的房屋原始凭证,申请人补充原始凭证的,应一并审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原始凭证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房屋原始凭证予以更正。

  第六十二条 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公告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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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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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仍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原权利人: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房屋权利终止的;

  (三)因更正登记需注销原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因换发新版房屋权属证书,需要注销原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因法院判决、行政决定、仲裁机构裁决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有权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依法收回、没收或转移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可由土地征用单位代为申请原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

  第六十七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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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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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

  上述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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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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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因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越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定程序和时限登记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的。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越权登记、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注销原登记,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异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并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异议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无效;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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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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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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