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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12-12-11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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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沈政法备字[2003]年第6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沈政法备字[2003]年第6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核心区以外及副城区、县(市)驻地建设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区、县(市)应把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设定房屋抵押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实和登记后,领取、更换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转移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总登记。房屋权属总登记方案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权属总登记应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申

  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证件: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单位资格证书、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委托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资格证书、我国国内公证机关公证的境外委托人证件。

  (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房屋设计用途、权利人名称、四邻名称、坐落地址名称发生变化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变更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拆迁灭失的,拆迁人应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房屋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灭失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十条 房屋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注销)书、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表,由乡(镇)政府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出具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后,报送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利人报送的房屋

  产权登记资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审查确认、注册登记并发放(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要件不全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设定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章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房产抵押管理实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借款合同额150万元以上的,应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额低于150万元的,应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五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房产评估报告;

  (六)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七)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八)土地使用协议书;

  (九)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第十六条 他项权利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抵押人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后领取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二)抵押人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档、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确认手续。

  (三)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四)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期间存放在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抵押人应自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15日内持《房屋他项权证》、变更合同等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page]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房屋他项权证》到登记机关领取《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申请审批表》,经抵押双方签字盖章后,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

  (二)违反规划;

  (三)登记要件不合法;

  (四)登记要件不全;

  (五)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营业执照及抵押人身份证明不相符;

  (六)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七)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八)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九)用地性质为宅基地的房屋;

  (十)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登记不实的房屋;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房屋权属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转移的,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权属转移包括:继承;赠与;所有权交换;以房产投资入股,房屋权属归新企业所有;因兼(合)并、分割、裁决等原因房屋权属归新产权人;以房抵债,房屋权属归债权人。

  房屋权属转移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转移双方当事人应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转移登记合同;

  (四)房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人同意书;

  (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证明;

  (七)转移双方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八)房产赠与、继承、委托、涉外公证书,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九)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和单位证明;

  (十)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书及共有人同意证明书;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九)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

  (十)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登记不实的房屋;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自房产转移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需证明文件到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凡权属清楚、要件齐全、证明文件有效的,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与事实不符;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灭失,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权属登记用表由市或国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房屋权属证书须加盖发证机关专用章;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应附分户图,加盖发证机关骑缝章。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房屋权利人申请换证,并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更换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报或《沈阳日报》刊登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二十八条 无人申请权属登记或不能证明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代管。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无产籍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并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房屋权属档案应按行政建制设立的乡(镇)、村建立。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权属登记和权属管理所需的文件和材料;

  (二)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三)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材料;

  (四)卡片、表格、台帐:

  (五)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权属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房屋测量应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图表绘制应符合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乡(镇)、村应绘制房籍图和分户图。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建制镇的房屋权属登记依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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