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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涉婚房产的夫妻归属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6-08 17:52
导读: 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往往是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难点。当事人对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审查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犹豫不决、举棋不定非常反感。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我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能是最直

  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往往是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难点。当事人对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审查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犹豫不决、举棋不定非常反感。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我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能是最直接、最关键的原因:

  第一,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的一些工作人员,只知道遵守或者适用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法,不知道遵守或者适用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实体法。他们认为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只要执行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就行,可以不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愿意遵守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房屋登记机构的一些工作人员,不清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国家分三次公布了相同名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他们不清楚三次公布的相同名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归属,有着几乎完全不同的规定。

  由此看来,如果能从婚姻法的沿革中,阐述清楚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对于搞好房屋权属登记,显得十分必要。本文试做这一尝试。

  1950年国家第一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着重强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大概基于这一原因,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没有以后两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那样明确、那样具体的规定。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后,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了补充规定:“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其中大体上可分三类:①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妻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与夫获得生活资料的劳动,看作有同等价值的劳动,因此,男方劳动所得财产,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②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遗产;③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赠与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的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的规定,奠定了基础。

  1980年国家第二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财产中分离出来,作了专门的规定。[page]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作出了补充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原、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说明,我国法律对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施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表现为“夫妻共同所有”;“约定财产制”表现为“非夫妻共同所有”。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中,以“夫妻共同所有”为主,“非夫妻共同所有”为辅;“夫妻共同所有”在先,“非夫妻共同所有”居后。

  应该说,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真的是深入人心。2001年国家第三次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后,在房屋权属登记实务中,常见当事人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强调“法定财产制”指向的“夫妻共同所有”;而忽略“约定财产制”指向的“非夫妻共同所有”。偶遇当事人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还在强调“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经过8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说明,我们遵守法律、适用法律,多么需要时常“更新程序”、多么需要永远“与时俱进”!

  2001年国家第三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在关于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的规定上,虽然1980年和200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但是,旧瓶已经装上了新酒,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与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

  我们在房屋权属登记实务中,大概应当按照以下要点遵守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2001年4月28日,第51号国家主席令公布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后,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守或者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第二,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表现为“夫妻共同所有”;“约定财产制”表现为“非夫妻共同所有”。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中,以强调“夫妻共同所有”为主,“非夫妻共同所有”为辅;“夫妻共同所有”在先,“非夫妻共同所有”居后。

  第三,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一个空前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就是说,“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表现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法定财产制”表现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后,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已经“悄然(很多人居然‘不知情’)”变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判定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的唯一依据是“夫妻书面约定”。

  第五,虽然,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一条均规定,“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但是,应当同时废止的,还应当有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的,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不符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等法律规范。

  第六,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强调,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按照“无约定,则共同所有”认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强调,涉婚房产在夫妻间的归属,按照“任何形式的所有权,均依夫妻书面约定生效”认定!房屋登记机构不应当继续将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的,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不符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等法律规范,作为办理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审查“夫妻书面约定”,是办理涉及婚姻关系的房屋权属登记的不可忽视的必经程序!“婚产归属,依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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