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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债权人可否直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2012-12-11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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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市房管局询问:我市有一家企业向银行贷款,将厂房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银行将这一债权转让给了不良资产管理公司。现该公司已表示愿意放弃抵押权,抵押人因此要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我局认为: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由权利人申请,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并

某市房管局询问:我市有一家企业向银行贷款,将厂房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后,银行将这一债权转让给了不良资产管理公司。现该公司已表示愿意放弃抵押权,抵押人因此要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我局认为: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由权利人申请,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在法律上还不是抵押权人。仅凭该公司表示愿意放弃抵押权的意愿,我局还不能受理注销登记。但当事人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只是规定了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并没有规定抵押权转移登记必须办理登记。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已规定了:“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在债权转让时,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就当然取得了抵押权。请问,我局可否依《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允许不良资产管理公司不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而由该公司直接出具放弃抵押权的书面声明、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金绍达:在学界,也有少数人认为: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而毋须进行物权登记。持这种观点的人除了以前述的理由来说明以外,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文)中第九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来证明,但这些理由都无法证明抵押权转让毋须进行物权登记。

一、法释[2001]12号文虽早在《物权法》颁发前就已发布,但其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并无冲突,该文第九条规定说明的是两个问题:1.在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时,受让人依法取得抵押权;2.原抵押权登记有效,毋须(也不是)重新设定。

这和《物权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物权法》在第九条同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但书所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及《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而随债权转让的抵押权显然不在此列。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有表述方式相似的规定:如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规定土地使用权同时就转让了,但并非不要登记。该法在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同时转让”但要申请“登记”。

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但一是《物权法》已规定了物权转让以登记生效,二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已经规定了“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此,该条可以不再作类似的规定。

抵押权是可以放弃的,《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此都做出了规定。放弃抵押权也是对物权的处分,放弃抵押权的决定只能由抵押权人做出,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前,还不能申请该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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