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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明是不是权属证书?在哪些情况下发登记证明?

2012-12-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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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登记证明和房屋权属证书之间是有差异的,否则《房屋登记办法》毋须将两者进行区分。登记证明也不是权属证书的一种,这一方面可以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中看出,另一方面也可以从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事项来判断。1.《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

登记证明和房屋权属证书之间是有差异的,否则《房屋登记办法》毋须将两者进行区分。登记证明也不是权属证书的一种,这一方面可以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中看出,另一方面也可以从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事项来判断。

1.《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是将“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放在并列的位置上来表述。

2.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是物权,而登记证明记载的不一定是物权。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发放登记证明的情形是: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发登记证明的事项分两个方面:一是预告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事项必须是“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项。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后,取得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取得的是限制他本对标的物的处分的权利。两者一个是物权,一个不是物权,但都是权利。

按《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其他事项有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更正登记被核准以后,应更正登记簿错误的记载;更正登记后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权利人应换领的是房屋权属证书。因而更正登记毋须发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不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就成了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才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

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本来都可以不发放登记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毋庸发给任何凭证”)。但由于异议登记的内容在权属证书上无法体现。为了顾及公众的习惯,另一方面也可以明确登记机构的责任,因此,《房屋登记办法》明确了预告登记发登记证明。因同一理由,对异议登记也可以发登记证明。

司法或行政机关对房屋的查封也是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同样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对房屋的查封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司法或行政机关并不是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登记证明是发给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用以证明其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已经在登记簿上作了记载,并可据以明确登记机构的责任。而在房屋查封时,已有相关文书的送达手续,毋须以登记证明作为依据。

因此,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发放登记证明的是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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