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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上,附有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的条款,登记机构对这一内容应否给予登记?

2012-12-11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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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市登记机构受理了一起登记,父亲把房屋赠与给已成年的儿子,双方已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出赠人提出,该房屋虽送给儿子,但要保障他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到终老为止,要求将这一内容记载到登记事项中,并在权属证书上也注明。经查看,经过公证的房产赠

某市登记机构受理了一起登记,父亲把房屋赠与给已成年的儿子,双方已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出赠人提出,该房屋虽送给儿子,但要保障他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到终老为止,要求将这一内容记载到登记事项中,并在权属证书上也注明。经查看,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上,也附有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的条款,受赠人也同意这样做。那么,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上,附有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的条款,登记机构对这一内容应否给予登记?如不能登记于登记簿,能否只在权属证书上给予注记?

房产赠与是出赠人把属于其所有的房产无偿地赠送给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的行为。双方就此签订的合同就是房产赠与合同。按司法部和建设部1991年所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赠与合同应当办理公证。经公证的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认定是真实和合法的。但是房产赠与合同上所附的应让出赠人终生居住的条款,登记机构不应予以登记。理由如下:

1.所有权是主要的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亦即物权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排斥了其他的自然人、法人和公权力的干涉,当然也应当包括出赠人在内。如果将房屋赠与他人,就不能在已经属于他人的房屋上设置限制条件,来干涉他人行使权利。

2.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来明确,不能由当事人创设。这一原则完全排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不能自行在物权上加载自己所创造的其他权利。

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这一权利和《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居住权非常相似(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属于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无偿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根据遗嘱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但不得继承和转让)。《物权法》草案曾经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并单独列了居住权一章,但最终因为对在我国是否要设立这一项物权存在较大的争议而被删除。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居住权并不是物权。当事人作出这种约定是可以的,但这种约定只·具有债权的效力,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而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应当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

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哪些内容也应当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无论当事人还是登记机构,都不能要求把规定以外的权利或事项加以记载。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这一内容也不应在权属证书上记载。

如果出赠人把自己可以终生居住这一条款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这就是附条件的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出赠人要把终生居住作为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只要出赠人健在,这一合同就没有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连转移登记都不能为之办理。

实际上,本例中的出赠人也没有必要要求将终生居住这一事项写到权属证书上。因为一是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即便居住权通过立法,其立法的本意也不是考虑子女的房屋给父母居住的问题),儿子的房屋即便不是父母送的,儿子也应保障其居住;再是赠与合同上已经附有出赠人可以终生居住的条款,这一事项虽然不能记载于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但作为受赠人是应当遵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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