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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认为登记簿的记载没有错误,但当事人要求更正登记的,是否应当更正?

2012-12-11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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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受人为张某,他在数年前就已经申请登记并领取了权属证书。但是,张某最近向登记机构声明:他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受人虽然是他,但这是其他人以他的名义购房并以他的名义办理了权属登记。现在,真正

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受人为张某,他在数年前就已经申请登记并领取了权属证书。但是,张某最近向登记机构声明:他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受人虽然是他,但这是其他人以他的名义购房并以他的名义办理了权属登记。现在,真正的购房人要求他纠正,他也表示同意。因此,要求给予更正登记。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机构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当时提出登记申请的人是张某,他所提交的合同上所载明的买房人也是张某。如果这类情况也可以作为更正登记,那么,今后任何已登记的权利人都可以自称是别人以他的名义购房,房屋买卖双方就可以办理更正登记而不是转移登记了,这既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但是张某提出:他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物权法》已规定了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就可以更正。因而,坚持要求更正。

如果登记机构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没有错误,但当事人书面要求更正的,登记机构是否就要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登记簿的记载必须是正确的。但由于各种原因,登记簿的记载难以做到永远是100%正确。设立更正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登记,消除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现象,从而起到保护真正权利人的作用。

更正登记是登记的一种,同样要按登记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应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主观地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对更正登记的申请,也要进行审核,对登记错误的才予以更正。并非是当事人要求更正,登记机构就一定要予以更正。

当事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核对原登记档案。如果登记档案就能够证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这种情况一般较为少见,这可能是在产权审核时产生的差错,或者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录入时的笔误;如果登记簿的记载虽然和档案的内容并无冲突,但确有证据能证明登记错误的,如当事人申报时的笔误等),查明后就应予以更正。如果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没有错误,就不予更正,登记机构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即可。

张某所引用的是《物权法》第十九条对更正登记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如果片面地把这一条理解为只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就可以更正,就是错误的。设立更正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纠正登记的错误。从本例来看,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是当事人申请登记和登记机构对产权进行审核的主要依据。张某提出的登记申请和提供的原因文件内容是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并不是更正登记的充分条件。因此,因该项登记并未错误,并不属于更正登记的范畴。《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实际工作中,真实权利归属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有时也会发生,《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就对真实权利归属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处理作了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亦即当事人应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物权归属或权利内容的法律文书办理。但这已经不是更正登记了,因此,《房屋登记办法》该条规定了“办理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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