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申请书。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2、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3、执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不能亲自到法院申请执行,需委托代理人代为其申请执行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5、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属本院判决、调解、裁定的,应由经办法官或书记员签字证明已经生效。
6、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的流程主要是包括需要准备好强制执行的申请书还要缴纳强制执行的费用,这个也是立案的费用,然后还需要提交当时的判决文书还有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等等,然后法院,就会进行立案和受理。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申报财产,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如果拒不执行的,法院会取采强制措施执行。
我国商品流通领域里的某些限制和财产管理中的某些疏忽,形成登记的财产权属难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在查封财产时就经常遇到登记财产的权属难题。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尽管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取查封措施。为了维护国家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一般有三种救济渠道,一是向有关登记机构反映,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发现登记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通知》第七条对此已予以明确。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房地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依《通知》第八条规定,应当先由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后,人民法院才能查封。
在实践中,还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按《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仍可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占有、使用该财产并主张所有权的,该如何处理,本《通知》未作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应当予以认真审查,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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