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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单位房改房是否需征得单位同意

2014-12-04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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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平原系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干部,位于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宿舍区某房系李平、欧小新的共有房产,该房产系单位房改房。2006年3月3日,经协商,李平、欧小新同意将该房及房内家俱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

  李平原系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干部,位于河池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宿舍区某房系李平、欧小新的共有房产,该房产系单位房改房。2006年3月3日,经协商,李平、欧小新同意将该房及房内家俱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伟,同日原告将2,000元的购房款交给李平,李平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6年 5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房改房协议书》,约定李平、欧小新将本案房产及房内家俱转让给王伟,转让价款42,000元,李平、欧小新将房产证交给王伟,房屋产权从2006年5月20日起属于王伟所有。2006年5月25日起,李平、欧小新应为王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伟于 2006年5月10日按约定向李平、欧小新支付了余下的购房款40,000元。原告即在该房中居住至今,但李平、欧小新后以其售房未经单位同意为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并至今未为王伟办理过户手续。王伟随后诉至法院。

  【裁判】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平、欧小新于判决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伟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平、欧小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本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对本案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转让房改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转让的系单位房改房,其未经单位同意,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房改房禁止交易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对有效的合同,义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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