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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三十条

2019-05-10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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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释义:本条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即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这一变化要求出版者在尊重著作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本条实际效用在于保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授予图书出版者以诉权。根据许可使用的一般原理,被许可者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条规定了“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若他人出版该作品,图书出版者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专有出版权内容包括: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赋予图书出版者对所出版发行的作品以专有出版权,是本法的一大特色。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分。众所周知,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出版者,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贡献,却被置于同演绎创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著作权法这一特色,大有讨论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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