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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华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2019-05-11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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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华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时间:2004-04-14当事人:曹钢、沈文祥法官: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华紫
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华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时间:2004-04-14当事人: 曹钢、沈文祥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华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路251弄5号楼5a座。
  法定代表人曹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合同纠纷》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电机厂与被告清华紫光公司于2001年8月就原告电机厂的人事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而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清华紫光公司返还原告电机厂合同款人民币 2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清华紫光公司支付原告电机厂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清华紫光公司负担。[page]
  判决后,清华紫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书》涉及软硬件设备的提供及软件的二次开发这三项服务内容,上诉人已将实际进价为人民币21,000元的硬件按约提供给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软件开发服务上存在违约为由,即判令上诉人返回已收取的人民币27,200元(其中大部分是硬件的货款)有失公平。据此,上诉人清华紫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书》中关于“人事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二次开发”所约定的内容并判决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合同款项人民币 6,200元。
  被上诉人电机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清华紫光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硬件的进货价格汇总表及三张发票,要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硬件实际进价为人民币21,000元。
  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电机厂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的提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电机厂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上诉人清华紫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因上诉人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现无证据表明上述证据材料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或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硬件的实际进价为人民币2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人清华紫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机厂签订的《合同书》及附属的《技术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电机厂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清华紫光公司虽向电机厂交付了有关软、硬件,但其交付的软件是一个未完成开发的软件、是一个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的软件。因此,清华紫光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电机厂订立本案所涉《合同书》及附属的《技术协议书》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电机厂提出解除与清华紫光公司的整个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仅解除本案所涉《合同书》中关于“人事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二次开发”所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清华紫光公司还提出其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硬件的部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仅以其在软件开发服务上存在违约,即判令其返回已收取的人民币27,200元(其中大部分是硬件的货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仅判令其返回人民币6,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清华紫光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27,200元以恢复原状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清华紫光公司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由上诉人上海清华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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