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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承荣、潘鸣镝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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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23:09
导读: 潘承荣、潘鸣镝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时间:2006-11-17当事人:潘承荣、潘鸣镝、胡大卫法官: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潘承荣、潘鸣镝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时间:2006-11-17当事人: 潘承荣、潘鸣镝、胡大卫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荣,男,汉族,1933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瑞金二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卫,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潘鸣镝,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46-1-21号。
  委托代理人潘承荣(即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潘承荣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潘鸣镝的委托代理人潘承荣,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美根、吕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版第1次印刷的时间为2000年11月,原审原告潘承荣和案外人李爱华分别为该书的文字作者和(配套光盘)软件作者,相关《图书出版合同》签订于2001年4月。2001年6月,《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出版,其文字作者是原告潘鸣镝和潘承荣,软件作者是案外人李志龙和林可伟。被告已向作者支付了第1版和第2版各个版次的稿酬。《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第8次、第9次印刷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2003年5月,该2个版次的图书封面右上方均印有“潘鸣镝 潘承荣 李志龙 林可伟 编著”之字样。
  2005年10月9日,原告潘承荣申请淄博市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公证,该处为此出具的(2005)淄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显示:进入网址为http://www.sstp.com.cn的被告网站后,进行“跟我学五笔字型”的书名搜索后,查询结果自上而下为2005年8月1日出版的第4版、2004年12月1日出版的第3版、2003年5月1日出版的第2版、2001年4月27日出版的第1版;点击其中的第3条查询结果“跟我学五笔字型(第二版)附光盘”后,进入“图书基本信息”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第2版第9次印刷的《跟我学五笔字型》封面图片,在封面图片右侧列有“作译者”、“书号”、“出版社”、“版次”、“出版日期”等信息栏,除“作译者”栏后显示为空白外,其余信息栏所显示的具体内容依次为“ISBN 7-5323-6070-9/TP.194”、“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9”、“2003-05-01”。上述被告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中出现的《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版、第4版图书的版权页载明“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灵创工作室编著”等;第3版的前言中写到:“……本书在前2个版本的基础上,针对电脑打字初学者的特点,制定了一整套学习五笔字型循序渐进的方法……”,第4版的前言中同样提及:“……本书在前面3个版本的基础上,针对电脑打字初学者的特点,制定了一整套学习五笔字型循序渐进的方法……”,并且在第4版封面的右上角还印有“全国优秀畅销书”字样。
  根据两原告已认可的由被告提供之统计,《跟我学五笔字型》先后共印刷了15次,其中第1版3次,第2版6次,第3版4次,第4版2次;第1版第3次印刷(2001年4月)的印数为10,001-15,000,第2版第4次印刷(2001年6月)的印数为15,001-23,000,第2版第9次印刷(2003年5月)的印数为50,201-55,400,第3版第10次印刷(2003年9月)的印数为55,401-61,400,第3版第13次印刷(2004年12月)的印数为75,401-80,600,第4版第14次印刷(2005年5月)的印数为80,601-86,600,第4版第15次印刷(2005年8月)的印数为86,601-91,700(以上版次表示均与相应图书版权页上的记载相一致)。
  经查,《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版和第2版均由8章和1个附录组成:第一章“键盘操作”分为3节,包括标准键盘、键盘操作和键盘练习;第二章“笔画和字根”分为4节,包括笔画、字根、字根分类、字根和键位记忆方法;第三章“汉字的字型、结构关系和拆分规则”分为3节,包括字型、汉字结构关系和字型判断、拆分规则;第四章“单字编码方法”分为5节,包括键名字、成字字根、键外字、复合字根和部首字、简码;第五章“词组编码方法”分为2节,包括编码方法、词组分布;第六章“容错、z处理和重码”分为3节,包括容错、万能替换码z、重码字;第七章“五笔字型编码练习”包括单字、词组和综合3项练习;第八章“综合练习答案”;附录“五笔字型编码”分为单字、双字词组、三字词组、四字词组、五字以上词组。
  又查明,《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版由4章3个附录组成:第1章“键盘的基础知识”分为初识键盘、键盘的功能、打字姿势和按键指法3个小节;第2章“英文输入与指法练习”分为键盘输入基础练习、综合运用练习、技术和心理训练3个小节;第3章“五笔字型入门”分为五笔字型编码基础、五笔字型键盘的设计、五笔字型键盘的字根总表、五笔字型的字根分配规律、五笔字型基本输入方法、重码和容错码、万能学习键“Z”7个小节;第4章“练习与技能提升”分为汉字拆分的分类总结、汉字拆分练习、简码的输入、词组的编码、文章综合练习5个小节;附录包括常用词组编码(86版)、《跟我学五笔字型》光盘使用说明、练习答案。《跟我学五笔字型》第4版由6章3个附录组成:第1章“键盘的基础知识”和第2章“英文输入与指法练习”中的小节内容与第3版相比除多了上机练习这一小节外,其余均相同;第3章“五笔字型入门”分为五笔字型编码基础、五笔字型键盘的设计、五笔字型键盘的字根总表、五笔字型的字根分配规律、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安装、上机练习6个小节;第4章“五笔字型基本输入方法”分为键名汉字的输入、成字字根的输入、键外字的输入、末笔字型识别码、识别码练习、常见部首的拆分、易混淆的字和变体字拆分、折笔类字根拆字法、偏旁部首的拆分、重码与万能学习键“Z”10个小节;第5章“汉字拆分与练习”分为汉字拆分的分类实例、汉字拆分练习、上机练习3个小节;第6章“简码、词组与文章输入”分为简码的输入、词组的输入、文章综合练习3个小节;附录包括常用汉字拆分及编码、《跟我学五笔字型》光盘使用说明、常用快捷键。[page]
  原审法院认为:潘承荣系《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版)的文字作者,其对该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文字作者的两原告潘承荣、潘鸣镝,其对该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现第2版第9次印刷的《跟我学五笔字型》封面上已印有作者的姓名,而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该版次图书进行介绍时也已将此书的封面图片同时显示在网页上,尽管被告在封面图片右侧的信息栏中“作译者”一项未填写具体内容存在不妥,但被告并无法定义务在网站上对图书基本信息进行介绍时一定要载明两原告的作者身份,因此,被告在网站上发表的图书信息中未注明原告为作者的一节行为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虽然《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版、第4版的前言极易让读者认为它们就是第1版和第2版的修订版,但通过对前两个版次图书与后两个版次图书的具体内容的比较来分析,其章节的编排不完全相同,内容的表述也各异,可见第3、4版并不是第1、2版实际意义上的再版,故两原告要求在第3、4版上署名并获得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创作出版与前两个版本完全不同的作品即第3、4版《跟我学五笔字型》时,延用了第1、2版的版次和印数的做法有不规范之处,但该节行为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于两原告基于著作权侵权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潘承荣、潘鸣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9元,由潘承荣、潘鸣镝负担。
  潘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3,525元和合理费用5,334元,以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法律既然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被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上诉人的作品时,就具有发布真实信息的义务,就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故被上诉人在网站上只指书名,不提作者姓名的做法有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署名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擅自出版的《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4版认定为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第1、2版的实际再版作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因有:首先,上诉人为《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2版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并出版署名为“灵创工作室”的第3、4版,显属再版书;其次,《跟我学五笔字型》与同类五笔字型书籍相比,独创性非常明显,而第3、4版在编写方法、主要内容等方面完全仿照了第1、2版,侵权情节明显;再次,被上诉人以虚假的版本号、印次和印数将第3、4版装扮成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第1、2版的“正宗再版书”,以欺骗读者、欺骗社会、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充分说明了事实上第3、4版与第1、2版的再版与原版即演绎与原创作品的关系;三、原审判决一方面肯定上诉人享有相关著作权,另一方面又无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认定其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逻辑混乱,法律适用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潘鸣镝当庭出具的意见与上诉人潘承荣的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变更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
  本院认为: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利,也是一种排他权利,即著作权法一方面赋予作者就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自己作品的排他权利。上诉人潘承荣作为作者,就《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版的文字部分享有著作权,其与潘鸣镝作为合作作者,就《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的文字部分亦共同享有著作权,故就上述两部作品的文字部分而言,潘承荣享有相关著作权的人身权、财产权,未经其许可或授权,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等方式擅自使用上述作品,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事由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在著作权侵权之诉中,权利人除首先证明其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外,还要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行为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潘承荣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对《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第9次印刷的版本进行信息发布时,没有指明上诉人为作者,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的侵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刊登《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第9次印刷)的封面图片以及书号、出版社、版次、出版日期、定价、内容简介等只是向公众提供被上诉人历年出版的图书基本信息的检索服务,并没有对《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第9次印刷)进行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以及其他方式的使用,故被上诉人的该节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跟我学五笔字型》(第2版第9次印刷)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的侵犯。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系对著作权法相关条文的片面理解所致,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潘承荣还上诉认为,《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4版就是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第1、2版的实际再版作品,因而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跟我学五笔字型》的行为也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著作权只保护思想观念即某一概念、原则、技术方法等的独创性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以本案中的五笔字型为例,由于五笔字型是一种中文的输入法,属于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观念,故对于五笔字型的输入方法,他人均可以自由利用或自由进行原创性的再表述,由此而形成的表述作品——如上诉人潘承荣用来阐释、说明和训练五笔字型方法的教材即《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2版,是对五笔字型这一输入方法的表述,其表述中独创的部分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正因如此,上诉人不能阻止他人对五笔字型方法进行著书立说以及相关教材的编撰。由于上诉人参与编写的《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2版和被上诉人的第3、4版的结构编排与内容表述均不相同,故它们是完全不同的两部作品,被上诉人对《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4版的系争出版发行行为是对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行使,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相关著作权益,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专业出版社的被上诉人,将作者不同、作品内容也完全不同的《跟我学五笔字型》第3、4版沿用原第1、2版的版次、印数,并将第3、4版作为是第1、2版基础上的作品进行介绍,容易使读者误认为后两个版次是前两个版次的后续作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及时纠正,但该行为同样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page]
  关于上诉人潘承荣提出的原审判决一方面肯定上诉人享有相关著作权,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显属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系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理解所致。如前所述,从原审判决可知,原审认定潘承荣虽然是《跟我学五笔字型》第1、2版相关内容的著作权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但由于《跟我学五笔字型》的第3、4版与第1、2版是完全不同的两部作品,故被上诉人对第3、4版 的使用包括出版、发行等系对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行使,并不涉及侵犯上诉人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益,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9元,由上诉人潘承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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