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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05-10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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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名士影业公司诉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03-20当事人:高新民、房玉芹法官: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名士影业公司(MAX
名士影业公司诉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03-20当事人: 高新民、房玉芹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06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名士影业公司(MAX FILMS COMPANY),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特区观塘鸿图道4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高新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朝阳北路199摩码大厦(住宅)532室。
  法定代表人房玉芹。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士影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7日就被告拥有完整版权的三部电影《新婚告急》、《妙探神威》、《童话西游》签订了一份《版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独家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三部电影作品,三部影片的音像版权费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双方商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1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8万元,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交付《新婚告急》影片的母带;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4万元,被告须同时向原告交付《妙探神威》影片的母带。原告已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及7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人民币48万元及64万元,被告也交付了两部影片的母带。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即最迟应在2004年12月7日之前将第三部影片《童话西游》的母带交付原告,原告同时支付剩余的48万元版费,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在2004年12月7日之前履行交付母带的义务,原因是被告没有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国家广电总局)为该部影片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出版、发行、销售《童话西游》的音像制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8万元;2、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的两笔款项向原告开具全国统一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就影片母带的交付及版费的支付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版费,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而没有向原告交付母带,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98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出其有何具体损失。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也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7日就被告拥有完整版权的三部电影《新婚告急》、《妙探神威》、《童话西游》的音像制品版权问题签订了一份《版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独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上述三部电影作品的音像制品版权(即录像带、VCD、DVCD、SVCD、DVD、HVD等激光视盘的录制压印、过带、出版、发行、销售)。授权期限自交付母带之日起7年。《新婚告急》、《童话西游》两部影片可在被告提供给原告母带之日起制作发行;《妙探神威》影片的音像制品制作及发行与该片院线上映时间为同一天。二、双方商定三部影片的音像制品授权费共计人民币160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11日之前,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音像制品授权费的30%,即人民币48万元,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交付《新婚告急》影片的母带;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妙探神威》影片母带时,原告须同时向被告支付音像制品授权费的40%,即人民币64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被告交付《童话西游》影片母带给原告时,该片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母带。原告须于被告交付母带的同时支付此三部影片音像制品授权费的全部余款,即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于每次收到原告支付的授权费后七天内,开出国家统一印制的正式发票。三、被告保证合法拥有三部影片的完整版权、著作权。被告除向原告提交三部影片的母带外,每次还应提供相关的宣传资料(剧照、海报设计图、故事大纲、版权证明文件、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电影准拍/播证复印件),并在提供母带的同时提供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等。四、原告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三部影片音像制品授权费,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合同约定三部影片的各项权益,除已付款项不作退还外,原告需赔偿被告节目损失费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负责向有关部门报批该三部影片的音像出版。五、原、被告双方应全面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无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引致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于2004年6月11日及7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人民币48万元及64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新婚告急》、《妙探神威》两部影片的母带。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付款后七天内,向原告开出全国统一印制的正式发票。被告主张当时没有开出发票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将发票的“付款人”名称写为原告的公司名称,双方没有就此问题达成一致。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交付第三部影片《童话西游》的母带,原因是被告直到2005年6月16日才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原告其已取得《童话西游》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要求原告在收到此传真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余款48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提供影片《童话西游》母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合同中约定的权益,合同履行完毕,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被告将不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发票。原告接到上述传真后于2005年6月30日复函给被告,指出被告上述传真函使原告感到缺乏解决诚意,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采取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行动以维护公司权益。之后双方又多次传真往来,但均未对影片《童话西游》的交付及付款问题达成一致。直至2005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传真,指出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即2004年12月7日前)交付影片《童话西游》母带,使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出版、发行、销售,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原计划销售35万套,每套盈利2元,可得70万元利润,现无法实现,且还需赔偿客户违约金28万元。原告共计98万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双方最终谈判破裂。[page]
  原告向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广东中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影片《童话西游》的音像制品VCD及DVD简装版部分交与中娱公司独家经销,包销保底数量为35万套,中娱公司付给原告权利费每套2元,销售有限期7年。原告保证在2004年12月底向中娱公司交付CD-R及DVD-R,如超过1月时间未交付,原告须退还中娱公司已付款35万元(签订此合同时支付),同时须向中娱公司支付28万元违约金。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娱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影片《奇幻旅程》的音像制品版权独家授予中娱公司,授权费为81万元,中娱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
53万元,其余28万元作为影片《童话西游》迟延未交付CD-R及DVD-R的违约金。被告首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里没有体现交款日期,也没有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盖章也不真实,其次被告提出原告与中娱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0日,该日期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交付影片《童话西游》母带的最后日期(即2004年12月7日),原告在明知其没有拿到影片《童话西游》母带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是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双方所签《版权授权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授权费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两张、当事人双方往来传真多份、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与中娱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被告提交的《版权授权合同》、当事人双方往来的传真多份。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版权授权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
  上述《版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交付影片《童话西游》的母带;被告于每次收到原告支付的授权费后七天内,开出国家统一印制的正式发票;被告除向原告提交三部影片的母带外,同时还应向原告提供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等。对于上述三条约定,被告均未遵照履行,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主张其遭受损失的依据主要源于原告与中娱公司前后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在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预期可以取得的影片《童话西游》音像制品的销售款有70万元,因该合同目的未实现,原告不仅没有得到70万元的销售款,还赔付了中娱公司28万元违约金,但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几次付款行为,即中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35万元,后原告应退还该35万元,中娱公司因被授权销售影片《奇幻旅程》音像制品向原告支付53万元,并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该两份合同实际得到了履行,另一方面原告与中娱公司2004年12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得到影片《童话西游》母带,而该日期已经超过了原告与被告在《版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的半年内交付影片《童话西游》母带的履行期限,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赔偿。况且在原、被告所签《版权授权合同》中也约定,影片《童话西游》的音像制品可在被告提供给原告母带之日起制作发行。所以,原告提出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曾询问原告有无其它实际损失发生,原告主张还有广告宣传的费用,但这些费用是和影片《新婚告急》、《妙探神威》合在一起支出的,没有办法细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合同约定的三部影片尤其是针对《童话西游》影片进行过广告宣传并支出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所提这一部分损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就《童话西游》影片继续履行合同了,本院对此无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士影业公司与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于二ОО四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版权授予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名士影业公司于二ОО四年六月十一日及二ОО四年七月二日分别向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及六十四万元的事实给名士影业公司开具全国统一发票;
  三、驳回名士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810元,由名士影业公司负担4810元(已交纳),由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名士影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年 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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