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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郭某与赵某认发明人身份权纠纷案

2019-04-26 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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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5507号原告吴佩刚,男,193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蓝旗营7栋1803号。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顺,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5507号

  原告吴XX,男, 193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蓝旗营7栋1803号。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男, 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荷清苑13楼4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 193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鹏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高一楼305号。

  委托代理人张再栋,男, 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鹏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双泉堡甲二号1号楼3门332号。

  原告吴XX、郭XX诉被告赵XX确认发明人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翔,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郭XX共同诉称:被告于1995年在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迪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03年,华迪公司安排被告进行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被告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吴XX、郭XX共同参与和配合下利用华迪公司的厂房、实验室进行实验和现场应用。2003年华迪公司与另一单位及吴XX等人共同成立了北京鑫鹏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鹏公司)。华迪公司与鑫鹏公司共同继续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主要研发人员仍为被告及吴XX、郭XX2004年该发明的研发工作基本完成,并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专家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以华迪公司总工的身份参与了鉴定工作。2005年1月1日,华迪公司作出决定,被告不再担任华迪公司董事。其后被告仍在华迪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直至2005年7月1日。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以申请人、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认为,上述发明系被告在执行华迪公司的任务与吴XX、郭XX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告在离开华迪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该项发明以唯一发明人的身份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吴XX、郭XX与被告同为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

  被告赵XX辩称: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吴XX、郭XX没有提交证明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两人既没有参与具体研究方案的制定、实施,也没有进行试验数据的整理、研究报告的编写,更没有参加过一次实验室的试验。这些工作都是被告完成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就是2004年9月11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在北京召开XP特种修补材料鉴定会的资料中有吴XX的名字,这是因为当时吴XX既是华迪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鑫鹏公司的副董事长。在申请专利发明人的问题上,吴XX混淆了鉴定资料和申请专利,两者内容有本质的区别,对于郭XX,在XP材料研发过程中,郭XX尚未到华迪公司任职,与该项研究毫不相干,因此不能作为发明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赵XX自1995年至2004年9月在华迪公司任总工程师,同年9月27日,华迪公司董事、监事会决定免去赵XX总工程师的职务。2004年12月25日,华迪公司根据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提出自2005年1月1日起免去赵XX董事的意见,决定免去赵XX的董事职务,该决定有华迪公司董事5人及监事4人签字。赵XX于2005年1月6日以该决定与公司章程不符为由,将该决定原件退回。

  2003年10月8日,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及华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擎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擎天公司)就硫铝酸盐水泥和外加剂混合组成的新型混凝土胶结材料的研制及使用签订协议,约定:1、该混凝土主要用于场道、道路、桥梁的快速修补工程及其它具有早强要求的混凝土工程。2、甲方负责技术工作,决定材料配比,必要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配合比,处理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乙方提供场地、机械设备及相应的施工人员配合甲方完成试验工作,乙方派专门的施工管理人员协助甲方完成试验,根据甲方的现场指导并安排工作人员完成施工,同时依照甲方要求及时做好施工、试验记录。3、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筹备成立新型材料公司,公司以股份制的形式进行运作,双方共同拟定公司章程,双方共负盈亏。甲方负责新型材料公司的技术工作,乙方负责筹建厂房、组织施工及购置施工用机械设备。……4、技术成果属甲、乙双方共有。……

  2003年12月27日,华迪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迪公司、擎天公司及吴XX、赵XX等9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北京鑫鹏新型材料公司(即鑫鹏公司),其中擎天公司持有9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华迪公司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全部为技术股份;吴XX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其中2.5%为技术股份,3.5%为7万元资金股份;赵XX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其中2.5%为技术股份,3.25%为6。5万元资金股份。2003年12月28日,鑫鹏公司第一次董事会选举产生了该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总经理,赵XX作为该公司董事参加了此次会议并签字确认会议决议。

  2004年7月17日,华迪公司和鑫鹏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向中国民航总局(简称民航总局 )提出了“关于《XP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产品鉴定的申请”,请求民航总局组织专家对华迪公司与鑫鹏公司于2003年8月正式立项并成立项目课题研究组研究完成的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进行鉴定。该材料由特种胶凝材料和特种外加剂组成。2004年9月11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受民航总局机场司的委托,在北京召开了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产品鉴定会。吴XX及赵XX均作为华迪公司的代表参加了该鉴定会。标注完成单位为华迪公司、鑫鹏公司的名称。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的“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研究与应用”鉴定资料中,有“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该文署名为赵XX、郭自力、吴XX、刘元鹤。在该文第4页中有关于外加剂中缓凝组分适宜掺量的试验研究记载。内容为:试验所用基本原材料为特种凝胶材料、中砂、5-25mm碎石。试验安排四个缓凝组分的掺量:0.2%、0.4%、0.6%和0.8%,其它两个组分(减水组分和调节组分)是相同的。……在该文第10页有关于外加剂中调节组分适宜用量的试验研究记载。内容为:试验安排四种组合的外加剂,其主要特点是调节组分掺量的差别,其掺量分别为胶结料用量的0%、0.2%、0.4%和0。6%,其它组分(减水组分、缓凝组分)与胶结料用量的比例都相同。……在该文中另有详尽的试验数据记载及分析、研究记载。该文共32页,完成时间为2004年5月3日。[page]

  2004年9月6日,鑫鹏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检测申请,送检样品名称为:快速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规格型号为XP。同年9月8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送检试件2小时的抗压强度为9.8;4小时为24.2;6小时为43.8;8小时的为47。8(Mpa)。抗折强度4小时为3.0;6小时为3.9;1天为5。8(Mpa)。

  2004年12月2日,鑫鹏公司又作为申请单位,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再次提出检测申请,送检样品名称为:快速修补材料,规格型号为XP-1、XP-2。同年12月31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送检试件XP-1,2小时的抗压强度为43.6;4小时为51.6;6小时为54.3;8小时为56。7(Mpa)。抗折强度4小时为5.4;6小时为5.6;1天为5。8(Mpa)。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技术术语、检测标准等均不持异议,并认可两个送检样品在抗压强度上存在差别。原告认为上述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的差别关键在于外加剂的掺量。原告认为该差别是对原有技术的突破。

  2005年1月21日,赵XX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修补材料由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和特种外加剂所组成;所述特种外加剂由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和早强组分所组成;所述减水成分为高效减水剂,所述高效减水剂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5-2.0%;所述缓凝组分为硼酸盐,所述硼酸盐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1-1。0%;所述调节组分为硫酸盐,所述硫酸盐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 0.1-0.6%;所述早强组分为锂盐,所述锂盐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0。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高效减水剂为萘系、三聚氰胺、氨基磺酸盐、聚羧酸系中任何一种。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硼酸盐为硼砂。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为硫酸铝、硫酸铝钾、硫酸铝钠中任何一种。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盐为氟化锂、氯化锂、碳酸锂、硫酸锂和溴化锂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6、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将特种外加剂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复合在一起组成快速修补材料,与水、砂、石加入搅拌机制成混凝土混合料,或与水、砂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砂浆,进行混凝土快速修补。7、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以特种外加剂为粉剂,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石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混凝土混合料,或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砂浆,进行混凝土的快速修补。8、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将特种外加剂制成水剂,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石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混凝土混合料,或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砂浆,进行混凝土的快速修补。

  上述技术方案中的权利要求1,与“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 一文中涉及的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技术参数基本相同,同时对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亦有所披露。

  赵XX在华迪公司领取报酬的时间至2005年6月。

  原告吴XX除在“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有其署名并以此作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的证据外,其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实验室的试验、研究工作由赵XX、郭自力等人进行,其也参加了其中一部分工作。原告郭XX未提交其作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华迪公司员工档案、赵XX在华迪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XP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产品鉴定申请及鉴定意见和鉴定委员签字表、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研究与应用鉴定资料、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擎天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鑫鹏公司董事会决议、华迪公司董事、监事会决定、检验报告、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及华迪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吴XX唯一证明自己为发明人的证据仅为在“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有其署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著作权人,并以此享有相关的权利。在该文中极为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关于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的构成和对已知的化学物质进行选择、配比的数据及根据试验数据进行筛选、计算,并确定的最佳配比。赵XX作为该文的作者之一,对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的署名排序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亦作为专家出席了对该文所涉及产品的鉴定会。该行为系其自认的事实,已成为当事人自认原则认定的依据,形成不争的法律事实。由此可推定吴XX参与文章所涉研究。在赵XX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自认事实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吴XX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郭XX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对其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申请号为200510011234。7号,发明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由被告赵XX及原告吴XX共同享有。

  二、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500元负担(已交纳),由被告赵XX负担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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