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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评审实例

2019-04-15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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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JAPFA及图”商标申请人PT捷发肯费印尼有限公司(PT.JAPFACOMFEEDINDONESIATBX,)于2000年、2月8日在国际分类第、6类“包装纸、钢笔”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JAPF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

“JAPFA及图”商标

申请人PT捷发肯费印尼有限公司(PT.JAPFACOMFEED INDONESIATBX,)于2000年、2月8日在国际分类第、6类“包装纸、钢笔”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JAPF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及2002年9月15日前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以(2001)标审(一)驳字第6862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90368号图形商标(见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入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1年1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含义上都有所不同,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己经在本行业建立起相当的知名度,并己在多国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JAPFA”与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仅由图形构成。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具有不同的构图特征和视觉效果,且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的又字。因此,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包装纸等商品上时,一般不易导致消费看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做出《“JAPF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 [2004]第3066号),决定:申请人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JAPFA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亚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根据该决定,商标局已于 2004年9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DALEOFNORWAY及图”商标

申请人达乐挪威私人有限公司(DALEOFNORWAYAS)于2001年8月30日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DALEOFNOR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2年10月9已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1款第(1)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55863、660953号商标(见引证商标1、2)近似,并且该商标文字部分与挪威(NORWAY)的国家名称近似。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年10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个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整体外观均未构成近似,图形部分亦不足以导致混淆,且指定商品并非全部类似;第二,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1款第(1)项的规定,商标局适用法条错误;第三,“DALEOFNORWAY”已在挪威及其他多个国家获准注册,说明挪威政府并不反对将其国名作为商标注册。同时,申请人表示愿意放弃“OF”、“NORWAY"的专用权。综合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台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DALEOFNORWAY”的中文含义是“挪威的溪谷”,与挪威的国家名称未构成近似。引证商标1由汉字“威鹰”及其拼音和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的文字组成、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与羊毛衫等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2由汉字“雅色克”及其拼音和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图形部分的构图特征可以区别,文字组成、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鞋与皮鞋等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也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同时考虑到申请入已请求放弃“OF”,、“NORWAY”的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并公告。[page]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曰做出《“DALEOFNORW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4]第3191号),决定: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DALEOFNORWAY及图”(“OF”、“NORWAY"放弃专用权)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根据该决定,商标局已于2004年9月7曰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两个商标的审查、评审实例,均涉及图形是否近似的判断问题。与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否近似的判断相比,图形是否近似的判断更加困难,因为图形通常没有便于呼叫的称呼,也没有明确的含义,可以进行比较的只是图形产生的直接视觉效果,而这种效果往往因人而异。这就是说,在判断图形是否近似时,判断主体的主观因素将起更加关键的决定作用。在商标局的审查实践中,为了尽量避免判断图形商标近似与否时的主观随意性,审查员在对申请商标和在先商标的图形进行比对时,通常会征求其他审查员的意见,力求做出比较客观、有说服力的结论。但是,由于在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上,周去很长时期内审查员都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构成商标的每个组成要素上,而不是把商标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看待,所以作土的审查结论不免会有偏差。2001年12月1曰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比较,除了措辞和逻辑顺序不同之外,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新法特别强调商标作为可视性标志的整体性和完整性,而旧法的着眼点却在构成商标的局部。之所以强调要把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分别抽出来进行观察,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即使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要它们作为一个整体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新法实施至今,商标整体性的观念在商标局的审查实践中已经得到确立,商标整体性审查原则也有望在商标局正在修订的《商标审查标准》中予以明确规定。

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合议组在本案审理中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可以看出,在审查由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应从涉案商标的组成、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出发,采取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万法,判断双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会否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做出涉案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结论。整体观察和比对王要部分,事实上己经成为商标实质审查和评审实践以及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判定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一项重要原则。尽管到目前为止,这一原则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公开文件中还没有体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对上述原则己经作了明确的表述。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这些原则虽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指导原则,但对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同样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希望商标局在修订《商标审查标准》时,能够借鉴上述规定,把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一并做出明确规定,以便统一审查员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与否的认识,使他们在审查实务中能够做到标准一致,结论恰当。

编辑日期:2005-1-

作者:曾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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