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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店诉王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4-17 15:09
导读: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牛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段80号。负责人:王然,系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君,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甫,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段80号。

  负责人:王X,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XX号,系沈阳美林酒店经理。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店与被告王XX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小航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李晓君、于洋,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店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1日取得“XX”服务商标,有效期十年。被告无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其餐馆的名称叫作“美林XX店”,侵犯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并且“XX”也不是食品的通用名称;2、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的查档卡片,证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是“美林酒店”,而没有“美林XX店”,并且“美林酒店”的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3、照片3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4、2002年12月7日原告方向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的投诉书,证明被告从2002年11月开始发生侵权行为;5、2002年11 月至2003年3月,原告与往年同期相比营业额下降对比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XX”不是食品的通用名称;2、对证据 2有异议,被告已向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申请企业名称核准手续,并被核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说明被告侵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营业额下降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王XX辩称:“XX”是一种广西玉林的传统食品,是食品的通用名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方注册商标中的牛头图案及英文拼写;被告经营的美林XX店是经过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合法注册的;在被告得知原告对商标使用提出异议后,被告主动更换了店名。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证明被告的字号名称经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核准不重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证明其字号名称经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核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牛头图形和NUBA英文字母”的图案及“XX店”变形文字相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对 “店”字放弃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编号为:1479788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原告在其经营的餐馆中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告从2002年12月初经沈阳市工商局沈河分局对字号名称核准不重名后,在其经营的西餐馆招牌上使用了“新美林XX店”的名称,但没有使用“牛头图形和NUBA英文字母”的组合图案,2003年3月中旬被告将“新美林XX店”的招牌更换为“涌金阁西餐茶楼”。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的“牛头图形和NUBA英文字母”的图案及 “XX店”变形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自己使用注册商标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原告申请注册商标被核准后,在其经营的餐馆中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横向排放的“XX店”三个字,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西餐馆招牌上使用了“新美林XX店”字号,其中的“XX店”三字为横向排放,在读音、含义、排放形式上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禁止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实际经营4个月,考虑到餐饮行业的利润、被告经营期间又逢新年、春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 “XX”是食品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认定“XX”为食品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XX”不是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广泛承认的约定俗成的规范化通用名称,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工商局核准字号名称不重名,不应认定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字号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在先注册、在先使用原则,被告字号名称核准使用的时间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后,故被告以此理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三款、第五十六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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