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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之争:商标还是转让费?

2015-01-06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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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进行终审。庭审中,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P公司)和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双方提交了新证据,并进行了法庭辩论。法庭表...

  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进行终审。庭审中,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P公司)和B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双方提交了新证据,并进行了法庭辩论。法庭表示将择日宣判。

  此前,因两项IPAD商标权归属问题引发纠纷,双方有过3次庭审交锋。苹果公司、IP公司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项IPAD商标权归其所有,并要求A赔偿其损失4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IP公司的诉讼请求。苹果公司、IP 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A诉苹果惠州经销商侵权案,A胜诉;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则驳回了A提出的IPAD禁售申请,中止诉讼。

  此B,彼B?

  据了解,A和台湾B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香港上市公司B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台湾的子公司。其中,A2001年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 “IPAD”商标的注册。2009年年底,苹果通过其中介英国IP公司与B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3.5万英镑的价格签署了包括“IPAD”在内的全球商标转让协议。

  今天的庭审吸引了国内外多家媒体到场旁听,而现场的“火药味”也很浓。在法庭辩论中,双方主要围绕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B与苹果公司在台湾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是苹果公司与B是否构成商标转让关系。

  庭审中,苹果公司认为,其与B已经形成了转让涉案商标的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对价,A与台湾B存在委托关系。台湾B与苹果公司、IP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等同于BIP公司与苹果公司签约。

  B的委托律师表示,A和台湾B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A未授权任何人与苹果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委托律师强调,“与苹果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台湾B公司而不是A,该协议对A无约束力。”

  苹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涉案合同只能约束台湾B,不能约束A。实际上,整个交易是苹果与B集团的交易,在交易初期由英国B接洽,后期由A进行谈判,最后由台湾B负责签约,A的参与是不可或缺的。

  为商标,为转让费?

  “正是通过苹果公司经营才使商标有这个价值,如果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将IPAD商标归B所有的话,对苹果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在庭审上,苹果公司愤概地表示,这个商标价值连城,这个价值是苹果公司创造的,B的本意并非不愿意转让IPAD商标,而是想借机获得天价转让费,其不轨意图昭然若揭。

  今天,法庭进行了一个新证据质证的程序,苹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与他们进行合同签署与交易的对象不代表A,对此,他们感到“很失望,很不解,很困惑”,他们称“不会追加台湾B为被告对象”。同时,本案中A的违约行为是受到了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

  A则坚决表示,苹果公司是在混淆交易主体概念,其所签合同的对象由始至终都是台湾B,苹果公司这么做只是想绕道骗取IPAD在大陆的商标权。对于苹果公司所提出的“在全世界消费者心目中,IPAD商标已经与苹果公司绑定在一起,如果法院判决IPAD不归苹果公司所有的话,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一说,B称这代表的是企业利益,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有强大的影响力,这些对其不会造成太大影响。

  调解,不调解?

  B对苹果公司出示的一些新证据提出质疑,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庭审现场,苹果公司还请了B公司的英国代表出庭作证,证人出示了其与B之间此前的一些相关往来邮件。

  苹果公司提出,双方在确认协议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作为双方构成交易事实的证明,但B辩驳称,对方主张电子邮件构成合同,但所有电子邮件表明双方是协商过程。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以书面为准,本案不存在事实履行合同,根据交易惯例,协商不构成合同,应当以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用书面形式确定才构成合同。B委托律师强调,B的注册商标权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动摇,A和苹果一方不存在任何的合同联系,根本也谈不上合同的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生效。

  最后,法庭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进行调解,苹果公司表示要等待征求委托人的意见,A也称只是一般授权,须征求委托人意见,之后再告知法院是否接受调解。

  业内人士分析,一旦苹果公司被认定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在中国生产IPAD也同样存在违法。因为苹果IPAD的主要生产基地在深圳富士康,这对这个全球最大的代工厂来讲是巨大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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