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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的解决程序的不足及改进

2012-12-18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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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弊病商标异议是商标初审公告后,由不特定主体启动的要求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由于人人皆可提起商标异议,实践中出现了职业商标异议人。这些人专事商标异议,要挟那些急需注册商标的企业,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做法无异于拦路抢劫,不但损害企业利益,而

  弊病

  商标异议是商标初审公告后,由不特定主体启动的要求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由于人人皆可提起商标异议,实践中出现了职业商标异议人。这些人专事商标异议,要挟那些急需注册商标的企业,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做法无异于拦路抢劫,不但损害企业利益,而且损害法律权威与尊严,使商标法异化为某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职业商标异议人的出现,其深层原因在于商标异议解决程序的冗长低效。按照现行规则,异议程序启动后,先由商标局作出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诉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商标评审程序;经过评审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服该裁决的,还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按照现行规定,针对商标异议裁决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在中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只能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因商标异议引起的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作出了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终审判决,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判决重新作出决定之后,不服该决定的,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就形成了循环诉讼,无法得到终极裁决。只要异议人“较真”、“执著”,商标注册人似乎只能对“注册商标”望洋兴叹了。可以说,冗长低效的商标异议程序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商标法》修订时,必须考虑建立快捷高效的权利救济程序,以便有效地阻止恶意人的不诚信行为。 [2]

  商标争议程序是中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法律程序。现行的规则是,所有涉及商标确权的案件都要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的案件有: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案件;不服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决定的案件;因对争议商标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商标权属和正当性引发争议的案件;与争议商标无利害关系的人帮助商标局纠正审查错误引发的案件。

  有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底,商标评审案件的积压量均已超过5万件;商标评审案件中,单方当事人的案件(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等)从受理到审结约为3年,而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等)从受理到审结长达6—7年。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了自己不能完成的任务,如同异议程序,商标评审程序也已成为冗长低效的程序。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后,不服该裁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判决。如同商标异议程序,商标争议程序也会形成循环诉讼。

  举措

  针对现行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程序存在的弊病,主管机构并非无所作为,而是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首先,建立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快速审查某些被异议的商标。这种措施,可以由商标局在发现恶意异议行为时主动采取,也可以应注册人的请求而采取。应当说,这种快速审查机制能对遏制恶意异议行为起到一些积极作用,但由于整个异议程序的冗长低效,其效果并不显著。

  其次,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商标权的效力,打破循环诉讼。应当说,这种做法对破解循环诉讼,提高争议程序的效率,相当有效。但这种做法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一般原理,与行政诉讼法直接背离,明显属于违法操作。后来,这种做法的停止使用,也理所当然。

  再次,扩充商标审查人员编制,为争议程序的有效运行提供人力支持。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工商总局在商标局之外设立了通达商标服务中心等辅助机构,帮助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案件。这种做法虽然可以缓解商标异议案件的初步审理压力,但同样无法解决后续程序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商标纠纷解决程序存在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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