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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的名称如何认定?

2019-04-21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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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香港湘峰企业的合资公司(出资比例为仁和公司75%、香港方25%),主要从事中药保健食品、医疗保健品及外用消毒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伊康美宝”牌“

  【案情简介】

  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香港湘峰企业的合资公司(出资比例为仁和公司75%、香港方25%),主要从事中药保健食品、医疗保健品及外用消毒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系列外用洗液是康美公司的拳头产品,于1999年1月投放市场。2001年8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合格产品,1999年至今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奖”“绿色消费质量跟踪合格产品”“江西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康美公司为提升“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省市卫视和其他媒体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其中包括著名歌手付笛生、任静夫妇做的电视广告家喻户晓,“妇炎洁”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销售量居同类产品前列,并多次获得各项殊荣。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是以研究开发“山腊梅”为主导品种及经营化学试剂、食品、卫生用品(皮肤黏膜卫生用品)的合资企业。2005年7月28日注册了“佑美”商标,2005年4月开始生产“妇炎洁”洗液。由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对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冲击很大,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公然出售由天佑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天佑公司、顺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天佑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康美公司的损失。

  【争议焦点】

  1“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否为知名商品?

  2“妇炎洁”是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还是属于康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天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仿冒”,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被告天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康美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若在本判决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延迟1天,向原告康美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1万元人民币;

  2被告天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康美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人民币;

  3被告顺发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

  4驳回原告康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7 310元,财产保全费2 020元,共计人民币9 330元(已由原告康美公司预交),由被告天佑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康美公司。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2变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

  3变更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康美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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