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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改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配置的意见

2019-05-22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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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改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配置的意见为弥补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在诉权配置方面的不足,以及从更大范围内调动社会力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的配置方式重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配置体制,扩

  【反不正当竞争】改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配置的意见

  为弥补中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在诉权配置方面的不足,以及从更大范围内调动社会力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的配置方式重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权配置体制,扩大诉权配置范围,以更充分保障竞争体制中各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事诉讼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作用。

  借鉴国外的作法,可以考虑赋予下列主体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A. 遭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经营者。赋予这类主体诉权已经不成疑问,但关键的问题是确定损害关系的存在。以往通行的学说认为,只有那些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才属于直接受害人的范围。但是鉴于当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日益广泛,所以可以对这类主体的范围作宽泛的理解。不论有关经营者与行为人是否属于同一行业,不论他们是否属于同一个经营层次,不论他们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也不论他们是否面向相同的市场相对人,只要行为人从事的行为以任何方式同有关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发生了冲突,并遭受了“现实的损害”,就可以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有关经营者就可以作为受害人提起诉讼,请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B.潜在的同行业竞争者。与前一类诉权主体相比,这类诉权主体是指那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存在潜在的、未来的、可能的或抽象的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德国1994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类竞争者及其诉权享有作了限定:首先,竞争者必须与行为人经销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其次,竞争者与行为人必须在同一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最后,行为人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必须产生一定的后果,即“足以严重损害该市场上的竞争”。[5]可见,对于这类诉权主体也不可恣意确定,把握的原则应当是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虽然没有遭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实损害”,但作为同一市场的竞争者,其有权对“损害该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制止。但是由于不存在现实的损害,所以这类诉权主体不得提出和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C.有权利能力的工商业利益促进团体。赋予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公会和手工业公会等主体提起制止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的权利,在于直接调动各种社会力量来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当性。一般来说,这类团体具有促进其成员工商业利益维护正当竞争秩序的宗旨,所以赋予它们提起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的权利、鼓励它们致力于维护竞争的正当性,具有足够的理由。按照德国法上的规定,工商业社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必须满足下列要求:一是团体在其章程中规定的任务是促进工商利益;二是团体事实上开展了章程规定的活动;三是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团体所辖活动的范围;四是社团必须包括一大批在同一市场上经营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五是社团必须有能力实际履行其章程所规定的任务;六是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严重损害该市场上的竞争。这些要求实际上为社团启动不正当竞争诉讼设定了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保障了社团启动诉讼的意图的正当性,也保障其启动诉讼的行为能够代表比较具有一定范围的成员。这一点值得我国参考。

  至于消费者保护团体能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在理论上也没有太大的疑问。当然,消费者团体的诉权应当只有针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但是考虑到我国的民间消费者保护机制尚不完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法律的地位也不甚明了,所以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诉权的模式可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建立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现实需要的诉权配置模式,牵涉到很多理论和实际问题,难以仓促结论。但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注重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通过在个案中的斟酌与裁量,肯定适应于具体案情的诉权资格,以克服因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救济局限或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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