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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王巧玲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9-05-23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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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汕中法知初字第11号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城9A5A6。法定代表人林秀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中信协成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巧玲,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汕中法知初字第11号

  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城9A5A6。
  法定代表人林秀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中信协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巧玲,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大街450号附7号,住汕头市金墩园32栋南座九格,系汕头市金平区犇犇陶瓷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郁章,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巧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在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郁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前身是汕头市金园区味味食品发展中心,后更名为汕头市金园区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变更为现名。经多年经营,原告发展为一家集食品研发、生产、包装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生产豆奶粉、麦片、粉糊类、蛋黄派、萨其马、奶粉、保健饮品等十多个系列、200多个品种产品,是目前国内最大最先进的豆奶粉生产基地。原告创始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浩先生,在1997年开始在企业使用“黑牛”文字商标。之后,原告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逐步建立了涵盖6个商品类别、32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逐渐成形。凭借原告严格的质量监控系统,“黑牛”系列产品以“口感佳、质量好”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已在全国各地设有办事处112个,产品畅销二十多个省、市,产品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载有“黑牛” 统一标记的五百多辆货物配送车,分布在全国各地城乡市场。原告还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活动,广告活动分布在电台、报纸、网络、路标、户外广告、促销、车体等多种媒体。为进一步强化公司经营理念,原告以赞助、公益、捐献等形式,在全国各地进行推广活动,还聘请影视明星陈佩斯、张铁林及台湾当红小影星郝邵文等担任原告的形象代言人。原告为宣传“黑牛”系列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以每年25%的速度递增,近三年以各种形式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超过八千多万元,今年又将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重要广告。由于“黑牛”品牌随着广告宣传而被广大公众所熟悉和认可,产品销量也连年递增,2002年、2003年和2004年三年,销量总产值就超过8亿元。2004年,根据国家统计局行业信息中心统计显示:黑牛豆奶粉荣列全国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由于原告优秀的业绩,原告获得了各个方面的认可,原告的豆奶粉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被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并连获行业协会等机构颁发的“购物首选品牌”、“质量信得过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信誉品牌”等荣誉称号;公司还连年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黑牛”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由于“黑牛”文字商标,以传统书法艺术文字为图案,字体刚柔,润笔自由,棱角突现,字形中深加一层艺术线,简洁明了,具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力;该商标反映了原告所倡导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已经成为驰名相关市场的公司核心识别标志,成为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的象征,“黑牛”系列品牌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获得广泛的认可。“黑牛”产品已经成为驰名中国的品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2005年3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汕头特区晚报广告栏登出广告,销售“黑牛”牌陶瓷餐具。被告的行为,使许多熟知“黑牛”的企业和消费者误以为原告开始从事陶瓷行业。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因产品销路不好,遂在产品上打了“黑牛”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意图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使消费者因对“黑牛”品牌质量的信赖而选购其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假借“黑牛”商标销售瓷器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就“黑牛”文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品牌在公众中的信誉。请求判令:1、认定“黑牛”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黑牛”文字驰名商标;2、被告赔偿因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3、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在《羊城晚报》上登报致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卷一,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转让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76份证据,具体如下:
  1-28和68-69、第1173201号、第1441560号、第1096918号、第1299259号、第3182467号、第1215495号、第1077524号、第1239222号、第3182469号、第3182468号、第3731648号和第3731650号等商标注册证书,以及相应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29-66、第3731654号、第3731655号、第3731656号、第3731657号、第3731649号、第3653318号、第3731647号、第3731648号、第3731675号、第3731650号、第3731652号、第3731651号、第3731653号、第3731674号、第3931739号、第3731738号、第3731737号、第3731736号、第3731735号、第4267412号和第4267411号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申请书以及商标申请的核准转让证明。
  67、公司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介绍。
  70-72、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13份及有关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73、原告企业情况简介。
  74、第97300902。0号“黑牛黑芝麻麦片”固体饮料包装袋(B)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图。
  75、第97300901。2号“黑牛高钙麦片”固体饮料包装袋(A)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外观设计图。
  76、原告2003年制定的《黑牛品牌发展战略计划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1-73证明自1997年9月7日注册了第一个“黑牛”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096918号)以来,原告已经持续使用“黑牛”文字商标近八年;原告为加强对“黑牛”商标的保护,建立了以“黑牛”文字为核心的、完整的商标保护和防范体系,“黑牛”文字的系列商标,被原告广泛使用在豆奶粉、麦片、蛋黄派、沙琪玛、奶粉等200余个产品上,极大的推动了相关公众对“黑牛”文字商标的认知程度。以74和75证明原告为加强对“黑牛”文字商标的保护,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完善和充实“黑牛”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防范体系。以76证明原告通过制定和实施黑牛品牌发展战略计划,不但加强了从宏观上控制对“黑牛”文字商标的保护,而且也从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完善和充实“黑牛”文字商标的保护和防范体系。[page]
  证据卷二和卷三,2002年以来原告支付广告费的业务发票共657份。
  证据卷四、卷五和卷六,2002年以来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银行电汇凭证的回单共511份。
  原告以证据卷二至卷六证明自2002年以来,原告在“黑牛”文字商标的广告宣传方面投入了巨额资金,利用各种媒介手段,从不同层次、不同领域推广“黑牛”品牌,使“黑牛”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原告广告宣传的地域范围非常广泛,遍及全国,广告的投放量呈逐年大幅度递增趋势,这对“黑牛”文字商标在更深入的程度、更广泛地域上获取相关公众的认知认可,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证据卷七,原告驻外办事处明细,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分布图、产量产值统计、销售统计以及投放的广告统计、广告发布合同等共101份证据,具体如下:
  1、原告销售网络图。
  2、原告驻外办事处明细表。
  3-5、原告2002年——2004年产量、产值、销售和广告费用明细表及对比表。
  6-8、原告2002年以来广告投放明细表。
  9-100、原告自2002年至2005年与中央电视台一套、四川卫视、四川有线台、四川公共频道、四川经济频道、四川二套、四川九套、四川三套、湖南卫视、湖南都市频道、湖南娱乐频道、湖南经济频道、湖南文体频道、重庆卫视、重庆一套、辽宁卫视、辽宁影视文艺频道、辽宁二套、辽宁三套、辽宁四套、安徽卫视、安徽经济频道、安徽影视频道、陕西一套、吉林卫视、河北二套、云南电视台、广东公共频道、广东南方二台、广东南方四台、广东南方六台;以及江苏、吉林、陕西、安徽、山东、河北、辽宁、重庆、湖南、四川、云南、广东、黑龙江等地的地、市及县级电视台签署的《广告合同》。
  101、全国各地销售黑牛商品的商场和超市一览表。
  原告以证据卷七中的1说明“黑牛”系列产品产销逐年上升,极大的提高了“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价值和市场能力。以证据卷七中的2-4和101说明“黑牛”系列产品销售地域广泛。以证据卷七中的5说明原告在“黑牛”文字商标广告宣传方面的投入巨额资金且投放量呈逐年大幅度递增趋势。以证据卷七中的6-100证明自2002年以来,原告在“黑牛”文字商标的广告宣传方面投入了巨额资金,利用各种媒介手段,从不同层次、不同领域推广“黑牛”品牌,使“黑牛”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原告广告宣传的地域范围非常广泛,遍及全国,广告的投放量呈逐年大幅度递增趋势,这对“黑牛”文字商标在更深入的程度、更广泛地域上获取相关公众的认知认可,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证据卷八,原告自2002年以来的获奖证书,原告为宣传“黑牛”文字商标进行的户外、报刊和杂志广告以及有奖销售活动,有关报刊和杂志对原告的正面报道、公司设立的网站材料等共110份证据。具体如下:
  1、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于2004年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
  2和4、汕头市工商局2004年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会员证书。
  5、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6、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8、汕头市人民政府2002年颁发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9、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2年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表彰公告证书。
  10、汕头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颁发的汕头市优秀民营企业证书。
  11、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3年8月29日颁发的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
  12、汕头市物价局和质量监督局于2003年12月颁发的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证书。
  13、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证书。
  14、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于2004年1月“安徽市场质量放心产品”荣誉证书。
  15、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4年3月颁发的“黑牛”牌豆奶粉荣列200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公告。
  16、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4年3月颁发的“黑牛”牌豆奶粉荣列200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证书。
  17-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3月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19、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于2005年3月出具的证明“黑牛”豆奶粉荣列2004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的信息证明。
  20、广东省总工会于2004年4月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浩颁发的广东省五一劳动奖章。
  2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2-69和81-96、2002年以来,原告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消费者报》、《消费者导报》、《中国信息报》、《中国食品报》、《辽沈晚报》、《河北经济日报》、《香港文汇报》、《湖南日报》、《新安晚报》、《合肥晚报》、《安徽商报》、《江苏工人报》、《安庆日报》、《教育周刊》、《浙江日报》、《华西都市报》、《四川质量报》、《齐鲁质量报》、《汕头特区晚报》、《糖酒快讯》、《汕头日报》、《揭阳日报》、《中国商标大全》等报纸和刊物中的广告及有关原告的正面报道。
  70、原告以“黑牛”商标命名的、积极参与各种有奖销售的公证书。
  71、原告设立网站的证明材料。
  72、原告在《汕头市旅游交通图》上作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
  73、安庆市(社会)儿童福利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74、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质量服务AAA级企业荣誉证书。
  75、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76、安徽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77、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书。
  78、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保证体系合格证书。
  79、原告面向社会儿童发放的促销宣传单。
  80、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
  97-102、有关产品消费者的来信。
  103-106、原告参与公益事业的情况简介、向汕头市福利院捐赠物品和慰问金的照片,《汕头特区晚报》对原告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报道以及原告向安徽省红十字会捐赠价值20万元物品的照片。
  107-110、有关领导和国外公司到原告企业视察、交流的照片以及报刊的报道。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经过卓有成效的努力,原告以及以“黑牛”商标为核心的黑牛品牌商品在商品质量、品牌信誉等方面获得了国家有关权威机关、机构、新闻媒体、消费者和国外企业等的广泛认知与好评。证明“黑牛”系列商标被广泛地使用在豆奶粉、麦片、蛋黄派、沙琪玛、奶粉等200余个产品上,极大地推动了相关公众对“黑牛”文字商标的认知程度。同时,也证明原告有效地利用各种媒介手段,从不同层次、不同领域卓有成效地推广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品牌,使“黑牛”文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由于原告所取得的良好业绩及对当地经济发展的带动,受到政府及各级领导的重视和认可,这也从另一方面也印证原告以及以“黑牛”商标为核心的黑牛品牌商品在商品质量、品牌信誉等方面均取得突出业绩和良好表现。[page]
  证据卷九,揭市华字【2004】633号、揭市华字【2004】634号和揭市华字【2005】503号审计报告,对原告公司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原告以此证明“黑牛”系列产品产销量逐年上升,极大地提升了“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价值和市场能力。
  证据卷十、卷十一和卷十二,2002年以来原告“黑牛”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共1053份。原告以此证明“黑牛”系列产品产销量逐年上升,销售范围广泛,遍布全国各地,提升了“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价值和市场能力。
  证据卷十三,原告近年来打假维权的证据,有:涉及“黑牛”文字商标的产品在2002年度至2004年度的打假概述,邵阳市公安局治安科关于查处假“黑牛”麦片的情况说明,涉及“黑牛”商标的打假现场照片27幅,近似“黑牛”商标的包装情况简介及照片10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和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6月27日、29日出具的原告积极打假维权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正是“黑牛”文字商标蕴涵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和利益,所以市场上假冒“黑牛”文字商标行为持续存在;为维护原告“黑牛”系列商标所蕴涵的商业利益,在有关执法和司法部门的支持下,原告积极开展各种维权打假活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也因此扩大了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卷十四,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有: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香港黑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原告企业外景远近照片以及原告公司简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同时以其企业的外景照片说明原告非常注意“黑牛”品牌形象,利用各种不同的媒介手段从不同层次和领域推广品牌。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2005第3号公告,以证明原告入围今年新增评价的中国名牌产品的初选名单。提供了2005年3月25日的《汕头特区晚报》、在被告店内外拍摄的照片2幅,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开庭后,原告在9月5日提交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以证明原告的“黑牛”牌豆奶粉已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荣誉。
  被告王巧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开庭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各自生产经营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绝对不会造成原告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陶瓷餐具销售的小本生意,而原告是食品企业,主要经营豆奶粉、麦片以及其他保健饮品,其使用“黑牛”商标的也是这些产品,并没有陶瓷。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陶瓷商品在第21类,但原告经营的主要产品属于其他类别的商品。原告与被告各自经营的商品互不侵犯,可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需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也没有指明具体的“黑牛”文字商标的注册情况,其诉讼请求的权利依据不确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其商标被侵犯的必要条件,是其据以主张的商标已经注册,且在合法的保护期内用于核定的商品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为食品,没有陶瓷等商品。被告陶瓷餐具上的“黑牛”文字,也不是复制、摹仿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在今年刚刚到汕头开店销售陶瓷餐具,根本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使用“黑牛”名称纯属巧合,不存在假借原告商标销售陶瓷餐具的问题,也没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并不构成侵权。此外,但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来看,各个商标不仅混乱无序,而且大多都与“黑牛”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注册人也并非都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指明,其权利主张的依据不确定,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的“黑牛”文字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侵权纠纷与原告的“黑牛”文字商标是否驰名并无关联,原告关于“黑牛”文字商标已经驰名的主张不应审理。这是因为原告的侵权诉讼与认定“黑牛”文字商标驰名的申请各自独立,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复杂,应另案处理,不应在一个普通的商标侵权诉讼中涉及应在其他程序中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即便本案所涉商标的驰名程度属于处理本案的前置问题,但其注册商标也不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其注册商标在使用时间、被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和使用范围等方面相当有限,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等于被告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4、汕头市金平区犇犇陶瓷商店的营业执照以及缴交有规费用的收据,证明被告进行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
  本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卷一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转让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76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原告是在不断地申请注册商标,但所有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类别均不包括被告在经营的陶瓷。对证据卷二和三的广告业务发票、证据卷四到六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在本案都与被告没有关系,它所证明的只是原告的宣传广告活动,并不能证明原告侵权。对证据卷七的原告驻外办事处明细,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分布图、产量产值统计、销售统计以及投放的广告统计、广告发布合同等101份证据,除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有关产品销售区域分布图、产量产值统计、销售统计以及投放的广告统计真实性表示异议外,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卷八的原告自2002年以来的获奖证书,原告为宣传“黑牛”文字商标进行的户外、报刊和杂志广告以及有奖销售活动,有关报刊和杂志对原告的正面报道、公司设立的网站材料等110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卷九的审计报告,证据卷十到十二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卷十三的打假材料,除对原告自己制作的概述、有关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进行打假是其单方行为,而且打假的对象都是在食品,并没有被告经营的陶瓷产品,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卷十四的企业注册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公司简介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公告、被告在《汕头特区晚报》刊登的广告以及被告店内外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的所有注册商标均不包括陶瓷产品,而被告是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所以这些证据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page]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即使被告是合法经营,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的侵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大连、成都、南京、长沙和合肥就原告产品在当地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上述五个城市中销售“黑牛”系列产品的超市或商场的海报及有关宣传材料并现场拍照,对这些城市中有关“黑牛”产品的广告灯箱、户外广告立柱、公共汽车车体广告等也现场拍照,同时向部分经销商做了调查。经质证,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由于本案的“黑牛”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对原告的商标权法律保护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对“黑牛”文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有进行审查的必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卷一到证据卷十三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部分,主要涉及的是原告自己对有关数据和情况所作的说明、介绍和统计,在证据的种类上应该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书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进行综合评判。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前为1995年成立的汕头市金园区味味食品发展中心,1998年1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汕头市金园区黑牛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汕头市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8月变更为现名。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饮料、糕点、米面制品的加工销售等。原告的关联公司主要有1996年成立的揭东县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2000年成立的香港黑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7年9月,原告注册了“黑牛”文字加拼音“HEINIU”的第10969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蛋粉、牛奶、食用油、食品用胶、加工过的花生和食物蛋白”。
  2000年9月,原告注册了手写体“黑牛”文字商标的第14415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的“天然增甜剂、非医用营养粉、膨化水果”。至2003年,原告以手写体“黑牛”文字申请注册了第1299259号、第3731654号、第3731656号、第3731648号、第3731675号商标,还以其法定代表人林秀浩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第3731650号商标。至此,手写体“黑牛”文字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共六大类,分别是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和第33类。
  2002年9月和2003年1月,原告分别受让了海南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的第1173201号和第1077524号的“黑牛”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在30类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即溶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豆制品、麦片和八宝饭”,第32类的“啤酒、不含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碳酸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矿泉水、可乐、汽水、茶饮料和果奶”。
  此外,从1999年开始,原告还以自己的名义或其法定代表人林秀浩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用象征“黑牛”的图形+拼音“HEINIU”+英文翻译“BLACK COW”、“黑牛”中文+拼音“HEINIU”+象征“黑牛”的图形、“黑牛”英译“BLACK COW”、拼音“HEINIU”、拼音“HEINIU”+象征“黑牛”的图形、与“黑牛”中文文字近似的中文文字“雅牛”、与“黑牛”中文文字相关联的中文文字“黑牛爱婴宝”等多个商标。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秀浩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已核准注册的13件)共计32件,这些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共六大类,分别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和第33类。
  2003年开始,原告将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全部转让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浩名下,再由林秀浩将受让的商标和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到本案诉讼时,原告已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和第33类商品上,共有13件“黑牛”文字注册商标获独占使用许可。
  自原告1997年9月注册第一个“黑牛”文字商标起,原告开始将已经注册的“黑牛”文字商标陆续在其生产的豆奶粉、麦片、蛋黄派、芝麻糊、沙琪玛和奶粉等产品上使用。2000年9月注册第1441560号手写体“黑牛”文字商标后,原告的产品统一使用了该手写体“黑牛”文字商标,并将该商标的手写体“黑牛”文字作为企业的标识。截止到2004年,原告标示有手写体“黑牛”文字商标的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全国除台湾省之外的其他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特区。原告还先后共设立了112个驻外办事处,分布在安徽省、辽宁省、吉林省、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陕西省、江苏省、湖南省、广东省、黑龙江省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
  揭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就该公司2002年至2004年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2004年3月和2005年3月,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揭市华字【2004】633号、揭市华字【2004】634号和揭市华字【2005】50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2002年,原告豆奶粉、麦片系列、芝麻糊系列和冲调、糕点系列的销售额246747761.40元,缴纳所得税2479906.29元、营业税金及附加税4688207.47元。2、2003年,原告豆奶粉、麦片系列、芝麻糊系列和冲调、糕点系列的销售额271251832.13元,缴纳所得税3653016.67元、营业税金及附加税5153784.81元。3、2004年,原告豆奶粉、麦片系列、芝麻糊系列和冲调、糕点系列的销售额352575383.42元,缴纳所得税4940324.98元、营业税金及附加税7263052.90元。
  为向市场展示品牌,从2002年开始,原告先后通过中央电视台、四川卫视、湖南卫视、重庆卫视、辽宁卫视、安徽卫视、吉林卫视、河北二套、云南电视台、广东卫视公共频道、广东南方台等30余家国家、省或直辖市级的电视台,以及江苏、吉林、陕西、安徽、山东、河北、辽宁、重庆、湖南、四川、云南、广东和黑龙江等地的多家地、市县级电视台等电视媒体,播放“黑牛”系列产品的电视广告;通过《南方日报》、《羊城晚报》、《消费者报》、《中国信息报》、《香港文汇报》、《湖南日报》、《新安晚报》、《合肥晚报》、《江苏工人报》、《安庆日报》、《教育周刊》、《浙江日报》、《华西都市报》、《四川质量报》、《齐鲁质量报》、《汕头特区晚报》、《糖酒快讯》、《汕头日报》、《揭阳日报》和《中国商标大全》等报纸和刊物,刊发产品广告;通过在江苏省、安徽省、吉林省、北京市、湖南省、山东省、辽宁省、河北省、四川省、广东省、陕西省、云南省、重庆市、福建省、甘肃省、贵州省、浙江省、海南省、黑龙江省和河南省等地通过在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立广告立柱、在繁华商业场所悬挂巨幅标语或灯箱广告、在人口流动量较大的公共交通工具和马路两侧设立广告牌等户外广告方式;通过有奖销售、设立网站和参与公益事业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此外,原告还聘请影视明星陈佩斯、张铁林等作为品牌代言人,推广“黑牛”商标。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02年广告投放费用21183477.70元,2003年26656586.91元,2004年33837172.56元,总计81677237。17元。[page]
  2002-2004年,原告连年被汕头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2年,原告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保证体系合格证书,被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定为质量服务AAA级企业,其生产的“黑牛”牌豆奶粉、麦片、乳制品和固体饮料产品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食品”,并荣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保护消费者权益优质信誉品牌”称号。2003年,原告被汕头市人民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民营企业”,其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称号,并成为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2004年,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成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其豆奶粉的生产制造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年,原告的“黑牛”牌豆奶粉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黑牛”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黑牛”豆奶粉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5年9月,“黑牛”豆奶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认定2003年度原告的“黑牛”牌豆奶粉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前十位。
  2005年3月,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根据调查统计,认定原告生产的“黑牛”牌豆奶粉荣列2004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
  2005年5月25日,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于出具证明:原告自2003年参加了由该中心组织的“速溶豆奶(豆奶粉)国家标准”起草工作组,现正在参与该标准的制定工作。
  2002年以来,《消费日报》、《中国食品质量报》、《中国信息报》、《辽沈晚报》、《河北经济日报》、《长沙晚报》、《四川质量报》、、《安庆日报》、《汕头日报》、《汕头特区晚报》和《揭阳日报》等许多报刊对原告的“黑牛”商标及其企业、产品作了报道。如《中国食品质量报》以“用质量与诚信构筑品牌丰碑”为题,《四川质量报》以“质量打造品牌 诚信铸就辉煌”为题,《汕头特区晚报》以“潮汕‘黑牛’犁出新天地”为题等,大篇幅报道了原告企业的情况,并给予原告的企业及其产品高度的评价。
  2002年开始,原告通过多种形式,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地开展打假维权活动,查处各种假冒“黑牛”文字商标和标识的产品。其中,山东省的江某因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的“黑牛”牌豆奶粉数额较大,依法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05年6月,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以来,曾多次率原告到江苏、山东、湖南、四川和安徽等地开展打假维权等工作。同月,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也出具证明,证实自2001年以来,曾多次根据原告举报,到江苏、山东、湖南、四川和安徽等地进行打假。
  被告在2005年3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个人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犇犇陶瓷商店,5月16日获核准。2005年3月25日,被告在《汕头特区晚报》上刊发广告,称“本店专营黑牛牌餐具”,并在店面门口摆出有“专营黑牛牌各式瓷器餐具”内容的广告。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黑牛”牌陶瓷餐具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提取了标示有“黑牛”文字标识的陶瓷产品31品种,并复制了被告的4月7日的进货单和销售单。经统计,4月7日的进货单显示被告进货6561件套,已销售925件套,金额2979。23元,被告承认用了2万多元进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大连、成都、南京、长沙和合肥就原告产品在当地的销售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在上述城市中,各大型超市、商场都有销售“黑牛”豆奶粉、麦片、芝麻糊和冲调、糕点系列产品,并在货架上占有较大空间;有的超市内还在明显位置摆设了原告产品的灯箱广告,有的在门口设置有“黑牛”文字商标标识的专门柜台,有的在超市或商场附近树立了大型户外广告。原告在各销售地都配备了专门的送货车,车体的显著位置喷涂手写体的“黑牛”文字商标。原告还通过让利销售、无偿品尝、赠送礼品或公共汽车车体广告等方式,提高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促销产品。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使用的所有含有“黑牛”文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和第33类上。但被告经营的陶瓷产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21类,与原告的“黑牛”文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虽然两类产品都是面向普通消费者进行,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是原告所生产的“黑牛”牌豆奶粉、麦片、蛋黄派、芝麻糊、沙琪玛和奶粉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瓷器并不是相类似商品。所以,被告的商品并不落入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即专用范围内。在此情况下,如果原告的“黑牛”文字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则被告将之作为商品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黑牛”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别的司法保护。因此,原告的“黑牛”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被告辩解本案所涉争议与原告所主张的“黑牛”文字商标是否驰名并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纳上述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黑牛”文字注册商标是否可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被告在陶瓷产品上使用“黑牛”的文字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一、关于“黑牛”文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一)“黑牛”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首先必须确定“黑牛”文字商标的使用时间和原告各商标之间的关系。
  原告本案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商标是“黑牛”文字商标。从原告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看,原告自1997年9月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黑牛”文字加拼音“HEINIU”的第1096918号商标的商标后,成立了以“黑牛”为商号的企业及关联企业。尤其是2000年9月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手写体“黑牛”文字的第1441560号商标后,原告将之作为企业的标识。同时,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秀浩共注册或受让商标共32件,分布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和第33类上。这些商标除单纯的普通字体和手写体“黑牛”文字商标外,还有象征“黑牛”的图形商标,以及与“黑牛”中文文字近似的中文文字“雅牛”、与“黑牛”中文文字相关联的中文文字“黑牛爱婴宝”等多个商标。由此可见,原告通过整合商标注册的方式,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有针对性地注册相同或近似的保护性或强化性商标,已形成了以“黑牛”文字商标为主、其他与“黑牛”文字相关联的商标为辅的“黑牛”注册商标体系,而在“黑牛”注册商标体系中,“黑牛”两字起到了识别不同商品的显著区别性作用。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原告请求以“黑牛”文字商标作为保护对象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page]
  在原告“黑牛”文字商标的使用时间上,1997年的“黑牛”文字加拼音“HEINIU”的第1096918号注册商标,除了加拼音“HEINIU”外,仍是以“黑牛”文字为其商标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两者整体的商品识别作用是一致,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消费者在见到“黑牛”文字加拼音“HEINIU”和单纯的“黑牛”文字商标时会产生两者为同一的印象。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在1997年注册“黑牛”文字加拼音“HEINIU”商标后即开始使用,在确定“黑牛”文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上,1997年的使用情况可以对“黑牛”文字商标产生延续性的影响。
  (二)关于“黑牛”文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分析。
  在确定原告各商标之间的关系后,应当考察原告的“黑牛”文字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下列四个方面对“黑牛”文字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考察。
  1、相关公众对“黑牛”文字商标的知晓程度。
  评价一个商标驰名与否,首先就要分析此商标是否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是认定该商标驰名的前提条件。
  第一,“黑牛”文字商标相关公众的数量和分布范围。由于相关公众是商标知名度的判断主体,而商标驰名的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客观见诸于主观的认识过程,不同商标的相关公众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数量、分布地域、消费偏好、市场判辩规律和习惯等不仅决定了其对一个商标的实际认知情况,也决定了商标权人为推动商标的市场认知程度所进行的努力的效果,所以相关公众的界定是讨论驰名商标问题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关公众一般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结合本案原告对“黑牛”文字商标所标识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宣传和使用情况,本案相关公众的范围应界定为:一是标注“黑牛”文字商标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原告构建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商标体系的直接效果,是所有使用“黑牛”文字及其关联商标的行为都存在促进“黑牛”文字商标市场认知程度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该商标体系中各个商标所标识的相关产品的消费行为,都具有扩大“黑牛”文字商标市场认知的作用,因而这些消费行为的主体——消费者,共同构成了“黑牛”产品的消费群体,即“黑牛”文字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消费者不仅指购买、使用“黑牛”文字商标所标识产品的人,也包括购买、使用“黑牛”关联商标所标识产品的人,还包括虽无现实消费行为,但由于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同时关注“黑牛”产品从而可能进行替代选择并成为实际消费者的潜在消费者。具体而言,由于“黑牛”系列产品,如豆奶粉、麦片、蛋黄派、沙琪玛、奶粉和保健饮品等大多系中档营养食品,其消费群体主要是具有分布范围广、人数多、商品信誉主要依靠使用者口头信息传递等特点的中低收入阶层。二是与标注“黑牛”商标产品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相关业务的单位,包括与“黑牛”文字商标所标识产品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制造商、从事此类产品的批发商、零售商、代理商等。由于“黑牛”系列产品面向的市场主要是中低收入阶层,所以这一类相关公众主要是从事中档营养保健食品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厂商,以及分布在各级批发市场和商品集散地的小型商贸公司和个体商户。基于以上分析,可见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商标体系所标识的产品作为中档营养食品,主要通过中小型批发代理机构向中低收入的消费群体提供,销售区域遍及全国除台湾省之外的其他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特区,所以其相关公众属于具有朴素的市场认知能力的一般百姓阶层,具有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特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可以看出,原告所进行的宣传和销售活动,是直接针对这类数量庞大的相关公众展开,其代理销售机构根据相关公众的密集程度,有针对性地设立和分布,这些决定了其获得市场认知的效果十分显著。
  第二,“黑牛”文字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反映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越高。“黑牛”豆奶粉在2004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今年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安徽省消费者协会2004年授予黑牛食品有限公司黑牛豆奶粉2002、2003年度放心商品;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评定黑牛食品有限公司为合格企业。此外,“黑牛”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黑牛”豆奶粉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原告公司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2004年还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等。原告的这些获奖情况都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公告或宣传。如《南方日报》对“黑牛”豆奶粉在2004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的公告,《河北经济日报》对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评定原告为合格企业的报道,《汕头特区晚报》和《香港文汇报》对“黑牛”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报道和公告;其他如《长沙晚报》、《汕头日报》和《消费日报》等都根据情况对“黑牛”商标或产品获奖、评优等情况进行了公告或报道。“黑牛”文字商标获得的上述荣誉称号表明了以“黑牛”文字商标为核心的“黑牛”品牌体系获得广泛的市场认知,在全国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各级媒体对此给予的关注和报道,对于提高相关公众对“黑牛”商标所蕴涵市场信誉的了解、提升“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声誉都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三,“黑牛”文字商标被侵权的情况。由于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的利润。因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反言之,一个商标被假冒的程度可以从一个方面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1998年以来,原告积极配合公安和工商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了多起假冒“黑牛”品牌的豆奶粉等食品的行为,范围涉及江苏、山东、湖南、四川和安徽等地,且查获的数量都比较大,有的还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况,从另一方面证明了“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价值和所蕴涵的商业利益巨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page]
  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定“黑牛”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良好声誉的事实。
  2、“黑牛”文字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原告自1997年9月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黑牛”文字加拼音“HEINIU”的第1096918号商标的商标后,不仅成立了以“黑牛”为商号的企业及关联企业,还陆续在生产的产品上将“黑牛”文字作为主要标识使用。之后,原告通过整合商标注册的方式,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有针对性地注册相同或近似的保护性或强化性商标,已形成了以“黑牛”文字商标为主、其他与“黑牛”文字相关联的商标为辅的“黑牛”注册商标体系,而在“黑牛”注册商标体系中,“黑牛”两字起到了识别不同商品的显著区别性作用。正如前文所述,原告于1997年所注册的商标对“黑牛”文字商标在相关公众会产生延续性的影响。因此,应认定“黑牛”文字商标自1997年持续使用至今达8年。
  3、“黑牛”文字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广告宣传工作是直接针对市场展示商标,获取相关公众认知的最为有效的手段。通过对某一个商标所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进行评价,特别是对广告宣传活动的形式、规模、受众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为该商标所获得的市场认知进行推测和判断。
  2002年以来,原告为获得和巩固相关公众对“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认知,三年投入了八千多万元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并开展了一系列的促销活动。原告先后通过30余家国家或省级电视台,多家地、市县级电视台等电视媒体,对“黑牛”品牌及其系列产品的进行宣传;通过报纸和刊物,在全国各地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立广告立柱、在繁华商业场所悬挂巨幅标语或灯箱广告、在人口流动量较大的公共交通工具和马路两侧设立广告牌等户外广告方式,通过有奖销售、设立网站和参与公益事业等各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等方式,扩大“黑牛”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还聘请影视明星陈佩斯、张铁林等作为品牌代言人,极大地提高了“黑牛”文字商标的知名度。
  在广告宣传的地域范围上,原告针对“黑牛”品牌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的实际投放地域十分广泛,包括了全国的二十多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除了户外及报刊广告所辐射或覆盖的区域外,原告通过其在中央电视台一套、四川卫视、湖南卫视、重庆卫视、辽宁卫视、安徽卫视、陕西一套、吉林卫视和云南电视台等辐射全国的电视台上的广告发布,已使“黑牛”广告所辐射或覆盖到的地区遍及全国。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一系列持续、深入、范围覆盖全国的广告宣传活动,直接促进和强化了相关公众对“黑牛”文字商标的认知,扩大和巩固了“黑牛”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地位。
  4、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和市场占有率。
  产品的年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是衡量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2002年,原告的“黑牛”豆奶粉、麦片系列、芝麻糊系列和冲调、糕点系列的销售额2.47亿元,2003年2.71亿元,2004年3.53亿元,三年销售额达8。71亿元,销量逐年上升。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的调查统计表明,原告生产的主要产品“黑牛”豆奶粉 2003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前十位;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调查统计表明,“黑牛”牌豆奶粉2004年度居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这可以说明原告的“黑牛”产品在同类产品的市场上是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由于原告产品属于中档营养食品,市场定价并不是很高,在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多、产量大、品牌众多的情况下,原告的产品三年能有8。71亿元的销售额,也足以说明“黑牛”系列食品已经在食品领域中占据了足够让相关公众知晓的生产份额,更进一步提高和促进了“黑牛”文字商标的市场价值和市场竞争能力。
  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原告自1997年使用“黑牛”文字商标至今持续使用达8年,原告为宣传“黑牛”文字商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产品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位于同行业前列,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黑牛”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使用“黑牛”文字作为陶瓷餐具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由于“黑牛”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黑牛”文字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黑牛”文字驰名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上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以“黑牛”文字作为其经营的陶瓷餐具商标,采用了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本身所具有的知名度,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示有“黑牛”文字商标标识的陶瓷餐具时,即会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示有“黑牛”文字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合法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对原告的“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经营陶瓷餐具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黑牛”文字商标依法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陶瓷餐具上使用“黑牛”文字作为其商品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黑牛”文字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损失和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对外销售产品的数量,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实际履行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负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牛”文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王巧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陶瓷餐具上使用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page]
  二、被告王巧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已有的与“黑牛”文字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陶瓷餐具。
  三、被告王巧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元。
  四、被告王巧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汕头特区晚报》上刊发一则致歉声明,为原告广东黑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由本院在《汕头特区晚报》上以前述方式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王巧玲负担。
  案件受理费4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共551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洪波  
审 判 员 郭建龙  
审 判 员 吴伟峰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玫  
书 记 员 吴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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