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单位证明,系指以单位名义就涉及案件的事实或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书。可见,单位证明的概念构成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单位证明是一种证明文书;
第二,单位证明是就涉及案件的事实或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书;
第三,单位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文书。所谓单位证明的性质,亦即单位证明的法律属性,系指单位证明作为特定的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笔者认为,单位证明的性质应是证人证言。
依通说,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自然人的证人。所谓证人证言,即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由证人证言的概念可以看出,证人证言的构成须具备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证人证言是一种陈述或证词,而陈述或证词须以书面或口头等其中之一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就涉及案件的事实或情况所作的陈述或证词;第三,证人证言的主体分为单位和自然人两种。
由此可见,单位就涉案事实向法院或当事人所作的证明文书即单位证明,与证人证言的构成完全吻合,故单位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
有人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薛卉:《单位证明的性质分析》,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3日理论与实践周刊B3版。以下简称薛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从概念角度来看,所谓传闻证据,系指以他人的陈述为内容而作出的陈述。因此,不以他人的供述为内容的证据,不能产生传闻证据的概念。而单位证明则是作证单位根据自己直接了解的涉案事实所作的陈述,没有经过他人陈述的环节,故不属于传闻证据。
薛x认为,“单位证明的证明源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试图据此论证单位证明属于传闻证据。这也是不能成立的。正如薛文所言,单位证明的制作目的“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证明案件事实”本身即已说明单位证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而与证明源是什么无关,更不能据此将单位证明认定为传闻证据。而且,“作证单位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本是单位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正常方式,从而也证明了单位的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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