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例外,即“限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转让法院判决书明显不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范畴,同时当前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法院判决书不得转让亦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因此,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可以直接转让,且债权受让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民事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民事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债权转让的禁止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显然转让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因此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可以转让。
关于债权受让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因此,《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且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因此,债权受让方只需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主体适格;
2、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证明生效判决所确定内容及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3、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公告、邮寄单等证明债权依法转让并经依法通知;
4、转让人的承诺书、债权确认函,向法院证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变更执行主体;
5、程序上的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向法院书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属私法行为。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私法债权,在诉讼中随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获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确认。而既判力在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认后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其本质属性(私法属性)并未发生改变,故而可依法处分。而该转让行为也只能定性为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买卖判决”。
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对生效判决的买卖”。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源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既判力),但不能人为地将二者混为一谈。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质上属于私法债权,应当归入私法概念的范畴,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则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概念范畴,其执行力属于公法属性的效力,而既判力则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二者分属私法与公法的概念范畴体系,不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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