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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义、量刑】

2012-12-18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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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本罪是徇私舞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罪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殉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本条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公司、企业国有财产。所谓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革过程,对国有财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虽进行资产评估,但背离所评估资产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织作价,擅自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团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3.行为人有以上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流失严重或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濒临倒闭等。具体标准,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

  对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不同规定了两档刑: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实践中需要注意,如果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索取收受好处费、回扣,而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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