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浙大女生遇害案,剥夺政治权利由谁执行

2019-07-29 14: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自古以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就是一项极为罪恶的犯罪行为,是要给予当时最为严厉的处罚的,因为人身权不同于财产权一样,财产权还可以进行相关的挽救措施,而人身权一旦被损害,就难以挽回,因此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才严重打击。今天就跟找法网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的知识内容吧!

  近日备受关注的浙大女生遇害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熊志城被判死刑。据媒体此前报道,女生失联时,曾有两位来自南通的游客捡到了女生手机。26日下午,被害女生父亲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他对判决结果满意,下一步将起诉拿走女儿手机的两位南通游客。今天就看看浙大女生遇害案,剥夺政治权利由谁执行及相关问题的解答吧!

  一、浙大女生遇害案,剥夺政治权利由谁执行

浙大女生遇害案,剥夺政治权利由谁执行

  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以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为内容的,具有明显的政治性。

  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下列四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现分述如下:

  1、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17个条文,主要包括某些滥用公民自由、民主权利和渎职的罪犯。

  三、相关的刑法条文有哪些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11号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和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与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及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看到这里,找法网小编相信你也了解了相关的知识内容了,人身生命权利是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才会对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着这么严厉的惩罚,而相关的处罚措施,也是给予被害人的最后的公平。好了以上就是浙大女生遇害案,剥夺政治权利由谁执行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48578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