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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经济犯罪

2012-12-18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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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经济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经济犯罪的本质在于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事先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但这种秩序本身就是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变化的,另外由于经济犯罪本身具有的复杂多样隐蔽等特点,这使得刑法在处理经济犯罪问题时遇到了种种困难,最

摘 要:经济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经济犯罪的本质在于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事先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但这种秩序本身就是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变化的,另外由于经济犯罪本身具有的复杂多样隐蔽等特点,这使得刑法在处理经济犯罪问题时遇到了种种困难,“最无穷而法有限”在经济犯罪领域的体现极为突出,这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极大的置疑。怎样对经济犯罪进行认定,是否依然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为人所置疑,此外为能够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刑法在立法时制定许多类似于“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但这同时使得不少经济犯罪有成为“口袋罪”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分清罪与非罪,正确理解“国家规定”,对“其他”的范围进行适当的解释,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经济犯罪 罪刑法定

一:经济犯罪概念的沿革与经济犯罪的特征

经济犯罪的概念最早见于1872年,英国学者希尔在当年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抗制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首次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事隔67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H.萨瑟兰教授。萨瑟兰首次提出了“白领犯罪”这个概念,将白领犯罪定义:"体面的、地位较高的人在职务过程中的犯罪。"犯罪分子利用经济领域的法制空隙或管理漏洞作案,作案前大多精心预谋,作案后迅速逃匿或将财产转移,侦办难度大;有的案件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相互交织,极易发生混淆认为这是一种“与经济有关的犯罪” .在1949年出版的他的著名著作《白领犯罪》中,萨瑟兰对白领犯罪的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萨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是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采用的通常是诈骗的方法,侵害的是基于职业准则和较高社会地位而存在的委托信任关系。萨瑟兰的白领犯罪概念包含有5个基本要素:(1)该行为是犯罪;(2)行为人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3)具有很高的社会身份;(4)在其职业活动过程中实施;(5)侵害了委托信任关系。其观点侧重于强调犯罪主体特征且倾向于把白领犯罪的行为局限于白领犯罪人特定的职务活动范围内,这显然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白领犯罪”概念的提出确有很重要的意义,它明确了经济犯罪是智力型犯罪、隐性犯罪,犯罪分子本身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多受过良好的教育,利用经济领域的法制空隙或管理漏洞作案,作案前大多精心预谋,作案后迅速逃匿或毁灭相关证据。 [page]

无论是“资本家犯罪”还是“白领犯罪”,虽然都涉及某些经济犯罪,但他们主要从特定犯罪主体的职业活动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并未直接引出“经济犯罪”的概念。“资本家犯罪”和“白领犯罪”的概念,与“经济犯罪”的概念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别。

1932年德国法学家林德曼(K.Lindeman)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针对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而违犯的可罚性的行为”,首次从犯罪客体方面对经济犯罪下了定义,另外前苏联,日本,台湾等地的学者也都对经济犯罪概念作出了各种界定。

目前,我国经济犯罪定义的通说为:“社会经济活动领域中,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危害较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经济犯罪作为智力犯罪、隐性犯罪,有着其本身有别与其他犯罪的特征。综合国内多位刑法学学者的研究我们可以确定下面两个特征是经济犯罪不同与其他犯罪最显著最本质的特征。

1、 复杂性 。 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是又商品经济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的复杂多变性从诞生之日起就为大家所认同,社会经济发展到现在,其复杂性更是前所未有,银行的介入、国际贸易的发达、交易方式手段的多样化,金融市场组织方式、运行方式的变化……在此领域发生的犯罪的复杂性可见一般。而在现在的中国,改革的特殊国情令经济政策的变化速度异常快,在经济关系已经改变而相应的经济政策出现之前,经济犯罪的认定更是复杂困难。

2、 隐蔽性。 经济犯罪具有隐蔽性。做为“白领犯罪”,犯罪分子社会相对较高,大多受过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贸易、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大多数犯罪分子有经济活动的经验,在实施经济犯罪前大多有一个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在经济活动中伺机作案;作案时手段狡诈,这是经济犯罪与杀人、抢劫、强奸等刑事暴力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刑事暴力犯罪大多以威胁、恐吓、强暴等手段实施犯罪,而经济犯罪则不然,其手段多样,极少使用暴力,多利用专业知识、先进设备进行犯罪,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发现;作案后毁证灭迹,由于经济犯罪分子具有专业知识,又有合法的活动作掩护,一但作案后,多有足够的时间毁证灭迹,即使有所疏漏,也可以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予以补救。有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就考虑、策划了退路,订立了攻守同盟,基本的表现是案犯隐匿罪证,隐蔽转移赃款,利用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手段串证、串供,携款潜逃。 [page]

另外经济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犯特征,多数经济犯罪并没有明显违背人伦道德,经济法规也并非基于传统的道德标准而订立,不同与一般自然犯,这使得经济犯罪活动的在普通人眼中具有“模糊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经济犯罪还有多变性、贪婪性、欺骗性等特征,但无论什么特征,都表明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经济犯罪非常不容易预防,在打击时也有非常多的不利因素。

二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打击经济犯罪

(一)经济犯罪领域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论证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观念在刑法领域的体现,我国也明文将这一原则写入刑法,然而自这一原则诞生之日起,对其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争论来自与实践界也来自与理论界,罪刑法定强调“法外无罪、法外无刑”,这极有可能束缚司法机关的手脚;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犯罪这种极为复杂多变隐蔽的犯罪时,实行罪刑法定以后,刑未必是足以压罪的,我们承认“罪刑法定原则中充满着悖论,因此它或许不是人类社会中最有效和最合理的刑法制度安排 ,但肯定是法治时代我们可以选择的“次好”的制度”。

中外刑法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必要性的论证不计其数,单就经济犯罪而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必须的。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有可能多余也有可能无法满足打击经济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需要,但是关于经济犯罪的成文法依旧是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必需的,这涉及到一个“刑法补充原则”问题,该原则强调刑法必须谦抑,刑法和民法、行政法一起来实现对各种法益的保护,刑法只能有限谨慎的适用,它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对法益进行充分保护时才能介入社会生活。简言之:“刑法的能量其实很有限,它必须为其他部门法留有活动的余地”。由此看来,说经济犯罪种类手段繁多而关于经济犯罪的立法不能穷尽之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刑法必须有限,其余部分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部门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确定罪与非罪,因为没有一个严格的客观标准,其定罪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对于因为法律滞后而造成的罪行无法处罚,也不能作为反对罪刑法定的理由,“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确定必定是后续性的:不是法律创造社会秩序,而是社会创造法律”,我们不能因为出现具有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新形式经济违法行为,但刑法没有规定造成无法由刑法进行处罚而否定这一个简单而又无可置疑的逻辑。 [page]

经济犯罪的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对社会市场秩序的破坏,市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活动的复杂灵活性特征就表明了试场秩序是在不断的变化。因此,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一定程度上说,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立法者的主观感受而并非一个不变的客观事实。只有“严重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才是经济犯罪,也就是说只有极少数的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才会引起立法者的关注,从而通过立法来实现对此种刑法的打击,才形成经济犯罪。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对经济犯罪的认定

经济犯罪的认定就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我们知道,所谓犯罪就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对经济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对社会市场秩序的破坏,市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活动的复杂灵活性特征就表明了试场秩序是在不断的变化。因此,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一定程度上说,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立法者的主观感受而并非一个不变的客观事实。只有“严重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才是经济犯罪,也就是说只有极少数的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行为才会引起立法者的关注,从而通过立法来实现对此种刑法的打击,才形成经济犯罪,其法定犯的特征显示无疑。所以,对经济犯罪的认定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犯罪构成来区分罪与非罪,而非像一些人所言,“通过经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是“通过三个有利于”来认定经济犯罪,后两者并非法律标准,极易造成经济犯罪与普通经济违法行为的混淆,同时也不利于国家刑事法制的稳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律规定的罪状必须明确,这就是所谓的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在经济犯罪的认定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严格按照犯罪构成来确定罪与非罪。

在利用犯罪构成认定经济犯罪的时候,比较容易的确定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体。新刑法对这两个方面的规定比较完备,故争议较小,需要注意的犯罪客体与犯罪主观方面。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其定义说明:确定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经济活动或者经济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大小如何。可以说,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经济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最集中的体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经济犯罪的客体范围应当是,而且必须是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即使有经济行为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也不能定罪量刑。但是社会经济秩序本身是不断变化着的,这就需要国家经济法规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便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经济行为作出刑法规正,然而在对具体案件的认定上我们应坚持的原则只有一个--罪刑法定。在立法时,立法者考虑到国家经济法规不断变化这一情况,对很多种经济犯罪采用了空白罪状的方式,这如何正确的理解界定“其他违法国家规定”,防止新的“口袋罪”的出现便有了重要意义。 [page]

因为空白罪状的存在,经济犯罪的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一经济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该国家规定是经济行为是否非法以及非法经济行为是否经济犯罪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行政命令。这表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关于经济秩序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成为国家规定。然而,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呢。我认为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的,对此应作出限制性解释。刑法具有“最后性”,因相对保守,所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同与其他法律部门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它只能严格按照刑法第96条来理解,作出限制性解释。这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行法定原则要求“明文规定”,而立法本身的困难要求空白罪状的出现,空白罪状中的国家规定又是时常变化的,这表面上与法律要求的明确相去甚远,但是这正式法定犯的特点。只要国家规定本身是明确的,事先确定的,且对其作出限制性解释,司法就不会无所适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就能得到充分适用。

而犯罪主观方面在经济犯罪领域中的确定同样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很重要的一部分。在经济犯罪领域中,犯罪主观方面最大的争议在与过失能否构成犯罪。赞同的观点认为,因为严重的过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我们不否认过失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性,但是所谓犯罪必须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经济行为的过失造成了巨大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远比故意犯罪的要小,远不能达到犯罪的要求。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他们是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在合法行为的外衣之下行非法之实,其主观恶意现而易见。坚持故意的主观要件,是保护人权,维护刑法体系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所必须的,也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可见,经济犯罪虽然因其复杂多变隐蔽等特性,使得刑法在打击时遇到不少困难,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空白罪状以及对其正确的限制来对经济犯罪进行有效的达击,实现对人权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


参考书目:

《经济刑法学》 赵长青 主编 法律出版社

《经济犯罪学》 陈兴良主编 中国科学出版社 [page]

《市场经济与刑法》 苏惠渔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周光权著

《刑法学》 曲新久等撰稿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 马克昌著 中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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