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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数罪并罚的范围

2015-12-07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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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刑罚的制度。

  对数罪并罚的界定我国的立法是以执行完毕或者已赦免前所犯之罪为限。

  在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中,在描述这一特征中使用了“同一刑事诉讼”的问题,这也关系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确定数罪并罚的范围的问题。

  刑事诉讼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后者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尔后的执行程序是一种行政性的非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理论,基本上都是在广义的刑事诉讼的层面上进行规定和探讨的。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也是与这一广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相联系的,其表现就是数罪并罚的范围扩张至执行完毕之前。

  严格地说,当一个刑事诉讼开始后,同一被诉人再行实施一个或数个犯罪被追而引起另外一个刑事诉讼,但由于已经开始了一个诉讼,因而后一个诉讼被合并到前一诉讼中,表现在应当被同时侦查、同时起诉或者是同时宣判并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由广义的刑事诉讼观念展开,在判决宣告后而刑罚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又犯新罪的,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69、70、71条中的“宣告”的确切含义是什么?是指未生效判决的宣告?还是指生效判决的宣告?如果将“宣告”理解为未生效判决的宣告,那么在上诉期间乃至在二审期间再犯罪且在终审判决前被发现的即应根据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果将宣告仅限于生效判决的宣告,那么即便是在上诉期间乃至二审期间犯新罪,仍应根据第69条进行并罚。但是从第71条的规定推断,未生效的宣告后不能马上进入执行程序,因而即不存在适用第71条“先减后并“的前提,因而实质上仍还原为对第69条的适用。所以无论从理解上,还是实际适用上都应认为“宣告”应指生效判决的宣告。

  “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应指应执行的刑罚的执行完毕,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减刑的,则减刑后确定的刑期终止时为“刑法执行完毕”之时。

  根据第7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也应根据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

  根据第86条第1、2款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第71条和第70条的规定进行并罚。需要强调的“刑罚执行完毕”应指主刑的执行完毕,而不是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对此可以从第69条的表述中推断得出结论。第69条第2款对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由此可以认为第1款仅限于对主刑的并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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