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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效力及意义

2014-04-22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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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介绍了现代诉讼模式选择了检察机关作为量刑辩论程序的启动主体,对刑事诉讼结论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之一。当然这也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摘要:本文介绍了现代诉讼模式选择了检察机关作为量刑辩论程序的启动主体,对刑事诉讼结论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之一。当然这也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所谓诉讼模式,主要是指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各方的地位与权能。刑事诉讼模式自然也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诉讼各方的地位设置状况。根据法系的不同,不同国家一般适用不同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的是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平等性,也被称为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体现了法官在整个诉讼模式中的主导地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理念,即实现了控审分离。因此,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就应该是控方提出被告人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辩方对此予以反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主张及理由,法院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控审分离的核心在于公诉制度决定原则,它要求任何的刑事诉讼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指控和起诉来启动,虽然法官掌握着刑罚的最终决定权,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必须首先由检察机关来提出。因此,检察机关在求刑的过程中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不仅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和义务

  在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中,司法最基本的特点是“两造参与、居间裁判”,即要求法院在多方主体的参与下,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因此,如前所述,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法院便自然地不具备量刑辩论程序的启动权,否则便违背了其“居间裁判”的地位。那么辩方是否具有该程序的启动权呢?在此的观点是否定的,认为辩方也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启动主体。在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中,诉讼各方有明确的分工,在我国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就是要指控犯罪,通过量刑的请求权要求审判机关将犯罪绳之以法。因此,控方的任务主要是提供被告人有罪及量刑轻重的各种事实与证据;辩方的任务就是提出一些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或证据以此来抗衡控方的各种司法请求。在量刑辩论程序中,辩方实施的量刑辩护就应该对控方的量刑建议的回应,而同时量刑辩护必须借助控方的量刑建议。这就是量刑辩护的防御性,即量刑辩护依赖量刑建议而存在,没有量刑建议也就没有量刑辩护。即,只有当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提出了量刑建议,启动了量刑辩论程序,辩方才能进行有的放矢的防御,否则,辩方便失去了辩论的依据。而辩方在诉讼中防御性的地位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主动引起量刑辩论程序的启动,这和其本身的司法被动性特点是不相符的,因此,现代的诉讼模式自然不可能选择辩护方作为量刑辩论程序的启动主体。

  那么,在控审分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呢?的确,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目的就是要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诉讼宗旨和目的,并不能成为被害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量刑辩论启动权的依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充分参与权,但并没有赋予其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涉及到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的专属性问题,这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那么检察机关如何保护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该程序中的参与权,保护其合法权益呢?其实,这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就可以部分实现该目的。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审查和听取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意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向审判机关提出科学的定罪建议及量刑建议。因为,量刑建议权本身所体现的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权的监督及其引起的更为清晰的公众监督,是对刑事诉讼结论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之一。当然这也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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