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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押和押解期间不应计入拘留时间

2012-12-18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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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由于发布通缉令的程序较为复杂,目前对在逃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由于发布通缉令的程序较为复杂,目前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一般采取网上追逃的办法抓捕。这种网上追逃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通缉”(通缉必须是有权机关发布,有《通缉令》等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是公安机关在专用网络上发布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各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抓捕犯罪嫌疑人。

  外地公安机关抓捕到在逃犯罪嫌疑人后,如果抓获地距发案地较远,不能在当日移交给办案公安机关押解回发案地,就要先行寄押。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实践中,为了方便网上追逃和抓捕机关寄押犯罪嫌疑人,办案公安机关大多在实施网上追逃前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刑事拘留决定(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外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信息,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后,依据办案公安机关传真的拘留证、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寄押。尽管发案地公安机关一般会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从异地押解回发案地。但对于发案地和抓获地较远的,寄押和押解的时间可能会长达数天甚至更多,于是产生了寄押和押解时间是否应当计算在拘留期限内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认识和处理也不一样。有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办案实际,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限的规定,将押解时间从拘留期限内扣除。但是,刑事诉讼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寄押时间从拘留期限内扣除,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因而这个问题一直困惑着司法办案。

  笔者认为,为保证有较充分时间进行侦查工作,寄押和押解时间不应计算在拘留期限内,但应折抵刑期。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寄押当然属于羁押,押解事实上强制性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而也属于羁押。将寄押和押解时间从拘留期限内扣除,既考虑了侦查工作的需要,保证有效打击犯罪,又消除了因这种“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损害。总之,法律应当对网上追逃程序,包括寄押和押解的程序、期限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可以依法联合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以消除争议,规范寄押和押解等侦查活动,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于书峰)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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