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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丈夫将盗窃玉米搬回家是否构成盗窃罪

2012-12-18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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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4年5月12日晚,江苏省某县农民甲携带钳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邻村一村民家窃得玉米2袋,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甲将2袋玉米搬离该村民住处,藏在一草堆旁边,遂喊其妻乙来共同搬运,乙在明知玉米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与甲将玉米搬运至家中。[分歧]:

  [案情]:2004年5月12日晚,江苏省某县农民甲携带钳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邻村一村民家窃得玉米2袋,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甲将2袋玉米搬离该村民住处,藏在一草堆旁边,遂喊其妻乙来共同搬运,乙在明知玉米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与甲将玉米搬运至家中。

  [分歧]:对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异议,但对乙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乙的搬运行为是甲盗窃行为的延续,其明知是甲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甲搬运回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是转移赃物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本案中,盗窃玉米的犯意是甲自己产生的,乙与甲事先并未通谋盗窃,即乙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其次,客观方面,乙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在甲实施盗窃犯罪时提供帮助。甲在将玉米搬离失主家至一草堆旁时,已实际控制了所盗窃的玉米,按照通行的控制既遂理论,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即盗窃已经既遂;此时,2袋玉米的性质已由犯罪对象转化为盗窃赃物,乙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甲已盗窃来的同一犯罪对象再次实施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搬运行为是甲盗窃行为的延续,那是否只有将盗窃来的东西搬至家中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显然不是。

  二、乙的行为是转移赃物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转移赃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本案中乙明知玉米是甲盗窃来的赃物而与甲共同将玉米搬运至家中,显然乙的行为是转移赃物行为,那么乙是否构成转移赃物罪?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检法[2001]第5号《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 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 3000元;(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本案中乙转移赃物的总价值1000余元,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且也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严重情节,故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正坤 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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