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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2012-12-18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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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2005年4月3日晚9时许,王某发现其妻陈某与张某到本市某酒店开房,便打电话邀约其兄王某某等二人到该酒店“捉奸”。在酒店房间内抓住陈某与张某后,王某当场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轻微伤。张某称陈某是自愿与其发生关系,表示以后不再与其往来。王某声称

  一、基本案情

  2005年4月3日晚9时许,王某发现其妻陈某与张某到本市某酒店开房,便打电话邀约其兄王某某等二人到该酒店“捉奸”。在酒店房间内抓住陈某与张某后,王某当场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轻微伤。张某称陈某是自愿与其发生关系,表示以后不再与其往来。王某声称要张某赔偿“损失”,张某不同意,王某便与其兄将张某带到其兄开办的养猪场关押,张某无奈之下给王某写下5万元欠条,王某让张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张某当晚给家人打电话称在外地做生意,让家人次日上午准备5万元现金,在银行门前交给货主。次日上午10时,在张某电话指挥下,其家人将5万元交给王某,收回张某所写欠条。而后张某被放出养猪场。张某随即报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讨论王某行为构成何罪时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索取所谓“欠款”,将张某强行关押在养猪场 ,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勒索张某钱财为目的,劫持张某为人质,让其家人以5万元交换,其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罪的特征,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张某5万元为目的,采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让其不能反抗,迫使其交出5万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张某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让张某“自愿”地交出了5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一、王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张某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其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并给张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张某5万元的财产所有权。二、王某行为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逼迫张某就范,这种威胁和要挟是利用了张某“与他人妻子非法性关系”这一弱点进行讹诈。三、在主观方面,王某有敲诈张某钱财的直接故意,其目的很明确,那就是要张某赔偿“损失”。王某以上三个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有明显的区别。

  本案中,王某对张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勒索张某的钱财,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因为:第一,王某只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就是勒索张某的钱财;第二,王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同时还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第三,王某非法拘禁的行为与勒索钱财的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法律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应当依据法律处理,刑法没有规定数罪并罚的,应“从一重处断”。因此,对王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王某迫使张某写下5万元的欠条,尽管王某控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但王某并没有以杀、伤张某相威胁,也没有以此向张某的亲友相威胁,王某要挟和威胁的对象只是张某本人,王某所得5万元也是在张某控制指挥其家人的情况下取得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在于:威胁的内容方面,前者的威胁内容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后者的威胁内容只限于暴力。从威胁的方式来看,前者可以是面对面对被害人也可以是不面对被害人实施,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威胁,而后者只能是由犯罪分子当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实施。所谓“当场”,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抢劫罪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是非面对面地发出,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二是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并非如此,其内容即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三是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失去反抗意识,没有选择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压迫感,精神强制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出财物时仍然有选择的余地。本案中,王某取得张某的5万元,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不具备明显和暴力威胁,而是抓住张某的“短处”进行的敲诈勒索,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综上所述,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对王某应以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定罪。

  付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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