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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2012-12-18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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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4年5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建某伙同陈金某、陈某、黄会某四人在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中附近的铁路上,拦下赖伟某和李微某,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上前殴打赖伟某,并把赖伟某和李微某带到该市一汽车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陈某和黄会某看住李微某,陈金某用棍子打、

  案情:

  2004年5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建某伙同陈金某、陈某、黄会某四人在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中附近的铁路上,拦下赖伟某和李微某,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上前殴打赖伟某,并把赖伟某和李微某带到该市一汽车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陈某和黄会某看住李微某,陈金某用棍子打、用烟头烫赖伟某,问其身上是否有钱,在赖伟某称没钱的情况下,陈金某以有人出500元要砍断赖伟某手为借口,并说如果赖伟某拿出1000元来,要把对方的手砍断,赖伟某被迫同意给500元钱。后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将李微某留在现场做人质,等拿到钱之后才放李微某回去,陈某和黄会某跟随赖某坚回家取钱。到家后,赖伟某趁他们不注意,将陈某和黄会某关在房间里,与家人将他们抓获并报警。当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解救李微某时,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逃脱。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受害人用棍子打、烟头烫的暴力手段,逼迫受害人交出钱款,目的在于立即劫取财物,在受害人赖伟某与李微某没有钱的情况下,俩被告人陈某、黄会某跟随受害人赖伟某回家取钱,赖伟某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其本人就是被告人等人的抢劫对象,到其家中取钱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本起抢劫在时间上是持续和在现场上是延续不间断的,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某、陈金某等四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构成绑架罪案,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相似与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上述刑法规定的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似。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除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外,其主要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索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抢却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不管财物多少,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财物来赎人,否则将加害绑架人。由于绑架罪往往先以暴力劫持人质,再以要挟胁迫其亲属,使用双重强暴方法,侵犯被害人至少二人以上,持续犯罪时间长,勒令财物数额较大,有的还残害或者杀死被绑架人,因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抢劫罪。

  二、根据本案案情来分析,实际上是邓建某、陈金某等四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其中一人李微某作为人质,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人质,同时逼迫人质外的第三人赖伟某回家去拿赎金的行为。在这里应当注意到四被告人开始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已从同一体两个人身上向俩人分别体转化,且其威胁的内容是称将来要实施的暴力,这已经符合绑架罪实施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系分别不同的人,同时绑架罪中非法剥夺被绑架人李微某的人身自由也只是四被告人的一个手段行为,也是从受害人李微某身上的抢劫行为转化为绑架行为中的一个转变。

  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赖伟某与李微某先是被劫持到一个房子里,但当四被告人通过暴力手段探知他们身上没有钱时,以受害人李微某作为人质,由另外俩人跟随赖伟某回家拿钱,此时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时的李微某已经成了四被告人手中的人质,随时可以根据情况加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抢劫的连续过程,但在这里是有细微区别,对被害人赖伟某来说是抢劫的持续过程,四被告人对其的行为仍停留在抢劫行为上,构成抢劫罪,但对被害人李微某来说,是从抢劫行为转化为绑架行为,此时对她的加害具有双重性,即本身面临的暴力性,同时又存在李微某本身意志外因素的暴力性,她的地位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中被害人地位,生命健康权完全取决于她意志以外的因素,完全控制于留守她的俩被告人手中,俩被告人完全可以根据钱财是否到手的情况而决定是否要进一步加害其生命健康权,并且完全有条件加害。因此,本案四被告人同时犯了抢劫罪和绑架罪,是属于一个阶段存在两个犯罪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本案应定为绑架罪。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法院·叶文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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