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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成因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04
导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这些犯罪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犯罪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这些犯罪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犯罪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担负着重要职责。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人权犯罪频频发生主要是由于公权力扩权、集体性侵权(公权力失控)、个人腐败或准腐败、监督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

  一、向服务型社会的转变中,公权力定位不够清晰,私权利依然弱化。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不明,因公权力扩张造成个人权利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

  中国传统以来早已形成的草民意识、等级观念成为公权力扩张滋生的观念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社会正义、公平的体现。像“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之流,把立法者、执法者排斥在守法者之外的等级观念已是不可取。如江津检察院查处的古某某非法拘禁案,就是在清理乡镇计生罚款工作中漠视人权,将超生二胎的人员或超生二胎人员不在家者的直系亲属带到镇会议室,让全镇机关干部轮流去“帮助”他们学习计生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提高认识,自觉接受处罚。期间甚至出现用箩兜将超生户捆绑抬到镇里的情况。公权力的扩张可见一斑。

  (二)应有人权同实有人权存在差距,实有人权范围较应有人权范围窄。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实践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施为,这样一来,每个人的权利都难以用法律全权约束或标明,保护人权的相关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往往凭任人的主观而为。

  同时,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滞后带来的矛盾也影响了实有人权的保护。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对侵犯人权非法取证所导致的程序性后果如何,是没有明文规定的。

  (三)封建家长意识的遗毒,认为只要有理就是合法,实际是将公权力滥用而不是程序化。

  基层部门往往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忽视对私权的保护,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在这样观念下的群体性执法会存在“刑外刑,法外法”之嫌,因为此时的政府行为没有明文的法律为其“保驾护航”,我们只能承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但政府却不能因此开脱掉责任。

  古某某非法拘禁案实际就是行政性权力的失控,而采用群体性执法的方式会使个人责任分散淡化,执行者往往因人多势众默认在混乱局面中的过激执行行为,从而引起群众不满甚至更加极端的举动。再比如何某某刑讯逼供案,由于滥用警力,工作方法过于简单,作风粗暴间接造成被羁押人员在留置盘问期间死亡。

  二、利益异化的驱动,导致公权力私化。

  对于行为前仔细计量利害得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而言,其隐秘性高,潜伏期长,法定刑期又比较低,权力的制约相对弱化,所以相应的犯罪成本小,因而频繁出现公权力的私化。

  (一)集体性侵权是权力私化的背景。

  通过清理发现,此类案件撤诉、不起诉的理由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违法主体内部人员间是否有授意无法确认。此类犯罪嫌疑人往往集体规避法律处罚,在违纪违法后常利用职权找到替罪羊或互相证明推卸责任,从而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难度。如杨某破坏选举案。杨身为选举委员会选区主持人,为他人谋取私利,在选举中指使人员私填选票80份,造成选举失败。但由于证据单一,无法证实杨有授意行为,故检察机关撤诉。

  (二)个人腐败、“准腐败”是权力私化的重要体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是对自身职责的背弃,它比一般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影响更恶劣、危害更严重。如江津检察院查办的杨某某破坏选举案,就是为谋取本人私利,以贿赂人大代表等方式拉选票,当选上领导干部,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坏影响。

  同时,社会风气的普遍下降,使社会上存在相当一部分虽未达到追究违法责任但权力本身已不干净的“准腐败”行为,“准腐败”行为的大量发生使权力的廉洁度普遍下降,最大的危害在于构成了职务犯罪腐败现象群发的丰厚土壤。在握有一定权力的行政执法部门,这种“准腐败”的普遍存在,使该行业的职业道德标准逐渐下降,甚至在个别人手中彻底沦丧。

  三、对国家机关的制度约束力不强。

  一是行使权力部门的准入机制不足。此类部门工作点多、面广、量大,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水平不一。

  二是重要职能部门司法人员职权过大。如行政执法部门的性质决定了其属下的大部分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执法权,执法权的分散使对这种权利的管理产生一定难度,执法过程中各部门的相对独立性,使其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

  三是行使职权中有的缺乏监督,有的监督滞后,往往是发生之后才引起重视。检察机关的侦查属于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也是事后监督,预防能力差。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内容和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处于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双方之间“协商监督”的不规范状态。又比如,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缺乏相互衔接法定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可能是犯罪案件的线索无法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影响了通过打击犯罪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

  四是在认定犯罪和证据等方面,各方面态度和意见也常有不一致的地方,往往导致渎侦案件有罪判决率低,降低并减少了案件的影响力和办案效果。如古某某非法拘禁案就是由侦查终结移送至起诉部门后不予认定的。

  五是公民的法制观念有待进一步深入,救济渠道不完善。不光要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使,还要在侵权后能够有理有据的维权。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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