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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永鹏、吴新华被控玩忽职守、受贿案

2012-12-18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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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人:梅永鹏,男,39岁,四川省彭山县人,原系成都市土产公司业务员。1993年10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新华,男,43岁,安徽省休宁县人,原系成都市土产公司业务员。1993年10月6日被逮捕。1992年4月14日,成都市土产公司接到湖南省湘阴县东塘油厂电报称:
「案情」

被告人:梅永鹏,男,39岁,四川省彭山县人,原系成都市土产公司业务员。1993年10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新华,男,43岁,安徽省休宁县人,原系成都市土产公司业务员。1993年10月6日被逮捕。

1992年4月14日,成都市土产公司接到湖南省湘阴县东塘油厂电报称:“我厂可供国标二级桐油40吨,价格每吨9000元。”该公司经过研究,决定派被告人梅永鹏去联系该项业务,其任务为:一是查看是否有货(桐油)及检验货(桐油)的真伪;二是联系车皮;三是签订购销合同。梅永鹏于同月21日到达湖南省湘阴县东塘乡后,查看了囤积在东塘乡一院坝内的60余桶桐油,并从其中几桶桐油中抽出样品准备送检。在送检前,东塘油厂趁梅永鹏不注意,将送检的样品油调包,把假桐油偷换成真桐油。梅永鹏将调包后的样品送至湖南省汨罗市粮食局中心化验室化验,结果为国标二级桐油。梅永鹏遂将东塘油厂有桐油及桐油为国标二级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公司。公司得知情况后即派被告人吴新华去东塘乡,任务是逐桶检验桐油并在发货后付款。临行前,公司土产科王××向吴演示了简单检验桐油的方法。吴新华于同年5月1日到达东塘乡,与梅永鹏一起按照所学方法逐桶抽油检验。其间,东塘油厂又将全部样品油调包,致使二被告人检验认为桶中所装油是真桐油,并将检验“合格”的193桶油过秤、装车,于5月3日运至岳阳市林产公司铁路专线上。第二日货发走后,二被告人见到火车货运大票,即付清全部货款共计305000元。在等待桐油装上火车期间,梅永鹏收受东塘油厂现金8000元,吴新华收受东塘油厂现金2000元。货物抵达成都后,成都市土产公司于同月16日提货入库时,发现所购桐油全部是假桐油。经检验是68号机油,其中混有植物油脂。土产公司经处理混合油收回资金58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10000元。

1993年11月23日,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向锦江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梅永鹏、吴新华在受公司委托购买桐油时,未查看供货方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未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轻信诈骗集团,以致所抽样检验的样品被调包,购回193桶假桐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4万余元。此外,被告人梅永鹏、吴新华还分别收受供货方东塘油厂贿赂8000元和2000元,故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审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梅永鹏、吴新华在受本公司派遣从事业务工作中,收受对方贿赂,数额分别为8000元和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虽然在该次业务中购得假货,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并非二被告人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在于供货方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梅永鹏、吴新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梅永鹏、吴新华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永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新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

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对本案二被告人梅永鹏、吴新华的行为,检察院起诉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法院则认为只构成受贿罪,究竟应否定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罪。这种犯罪应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应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三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如工作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四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以上四个方面不可或缺,否则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二被告人受公司委托,从事购买桐油的公务,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在主体资格和社会后果两个方面的特征,但从被告人的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二被告人按照购买桐油的要求,先是查明了对方确实有货,并抽取样品送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证明送检的桐油符合质量标准;继而又对所购的每桶桐油作了抽样检验,确信是真桐油之后才装车。他们对完成购买桐油这项任务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至于供货方采用调包的手段以假充真,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是他们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所应当预见的。他们主观上既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轻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在购买桐油时,没有先行查看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未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以致对方能够以假充真,是玩忽职守的行为。这种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具备以上“三证”的企业仍然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二被告人的任务是现金买现货,没有必要与对方签订合同。因此,他们是否查看对方的“三证”,是否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应当查明对方有无桐油以及桐油是否真的和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这才是二被告人的根本职责所在。对此他们是尽了职责的,并未玩忽职守。

三、被告人的行为与造成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此案之所以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因为二被告人没有查看供货方的“三证”,也不是因为没有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供货方在被告人检验时恶意调包,进行蒙骗,最后以假充真造成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各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锦江区人民法院只以受贿罪对二被告人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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