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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诈骗案

2012-12-1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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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7)一中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平,男,四十五岁,汉族,原籍河北省任丘市,捕前系北京市昌平县南口农场三分场职工,住本市昌平县土楼乡南口农场三分场宿舍。因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和平,男,四十五岁,汉族,原籍河北省任丘市,捕前系北京市昌平县南口农场三分场职工,住本市昌平县土楼乡南口农场三分场宿舍。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和平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西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和平伙同黄秀娟(在逃)经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的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服务公司招待所内,谎称为北京电子管厂食堂进货,骗得河北省正定县食品公司韩建楼肉食厂猪肉五千五百公斤,价值人民币六万九千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所骗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大部分被黄秀娟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现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千三百零一元六角已发还被骗单位。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对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刘和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否认其犯有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和平伙同黄秀娟(在逃)经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位于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的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服务公司招待所内,谎称为北京电子管厂一食堂进货,骗得河北省正定县食品公司韩建楼肉食厂猪肉五千五百公斤,价值人民币六万九千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骗单位河北省正定县食品公司韩建楼肉食厂的报案材料,证人马庆海、高民、潘金华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黄秀娟的供述在案证实,上诉人刘和平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和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和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同案人黄秀娟的供述在案足以证实刘、黄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其上诉否认犯有诈骗罪显系推卸罪责,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和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款继续追缴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栽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 陈金玲  
代理审判员 赖 琪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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