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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希波诈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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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36
导读: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希波,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希波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希波,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希波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希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关系认识了被告人单希波,在结识过程中,被告人单希波称息县金达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片财产(原第一麻纺厂)被其以810万元的价格收购,作为商业用地进行开发,厂内相关机器设备准备对外销售,各种手续正在办理中。李某某有购买的意向,被告人单希波通过看门人李平的关系领李某某进厂区实地考察,并向李某某提供机器设备清单。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单希波和李某某签订了“关于息县麻纺一厂全厂设备转让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设备价款160万元,协议签订后交定金10万元。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单希波分三次共诈骗李某某现金13万元。经查,息县金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片财产在2008年4月已协议出让给河南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产权现仍由息县金恒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被告人单希波不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希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希波及辩护人辩称,对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第一次收4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因开始被告人是想和李某某合伙购买机器,此4万元系购买机器的活动经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关系认识了被告人单希波,在结识的过程中,被告人单希波声称息县金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片(原第一麻纺厂)被其以810万元的价格收购,作为商业用地进行开发,厂内相关机器准备对外销售,各种手续正在办理中。李某某有购买的意向,被告人单希波通过关系领李某某进厂区实地考察,并向李某某提供机器设备清单,之后,李某某决定购买这些设备。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单希波与李某某签订了“关于息县麻纺一厂全厂设备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设备价款160万元,协议签订后交定金10万元。事后,被告人单希波分三次共收取李某某现金13万元。李某某为履行该合同,二次组织人力车辆来拉机器设备均未果,为此,又给李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息县金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北片在2008年4月已协议出让给河南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现仍由息县金恒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希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转让协议书、赔偿保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单某林、单某河、周某、李某、金某书、
金某忠、刘某、杨某某、余某某、李某、单某涛、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单希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希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合同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即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器械设备买卖合同,骗取他人合同定金及货款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希波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希波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第一次收取400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希波诈骗数额巨大,并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且案发后未能退还骗取款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合同标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希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涂 善 喜
审 判 员 陈 立 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 敏 霞[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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