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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2-12-18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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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浦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康花新村161号601室的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许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郭某某用水果刀将许某某捅伤。经鉴定,许某某遭外力致左臀部裂创、左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留有左足趾活动功能受限,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和刘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人民陪审员 周巧鹰

人民陪审员 沈尔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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