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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园长贪污数十万 被判12年

2014-09-23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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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记者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获悉,该院分别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园长兼书记李某犯受贿及贪污罪,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麒麟区...

  近日,记者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获悉,该院分别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园长兼书记李某犯受贿及贪污罪,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副园长、出纳崔某、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会计张某犯贪污罪,先后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两个案子。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任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曲靖市阳光旅行社总经理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98000元,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支付合同等事项尚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崔某经过预谋,利用其担任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733042元人民币进行私分。其中李某分得赃款440000元人民币,崔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83042元。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崔某、张某经过预谋,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347000元人民币进行私分。其中李某分得赃款162000元人民币,崔某分得赃款102000元,张某分得赃款83000元。

  法院认为,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确认,但是李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合伙侵吞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02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其相关条款,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三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款七十万元。

  同时,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崔某和张某分别退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85042元及83000元发还被告人原所在单位。

  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法律知识: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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