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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以东、蒋开发抢夺案

2012-12-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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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以东,男,19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重庆市云阳白龙乡,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重庆市云阳白龙乡中门村(暂住佛山市圣堂街6巷3号301房)。200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拘留,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开发,又名蒋雪雨,男,29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重庆市养鹿乡,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重庆市养鹿乡五河村(暂住佛山市圣堂街7巷8号之一)。2002年10月30日因小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拘留,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以东、蒋开发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3)城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以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以东、蒋开发合谋抢夺他人移动电话。当晚11时许,两被告人即从暂住处外出寻找作案目标,途经佛山市圣堂三街时,见22号楼旁有个女青年正在使用移动电话,两被告人遂决定抢其财物,然后由被告人曾以东乘被害人同艳花不备,夺去其价值1045元的TCL2898型移动电话1台。得手后,被告人蒋开发给被告人曾以东300元后占有该移动电话。
  破案后,赃物移动电话1台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被害人同艳花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正在打电话时被他人夺去移动电话1台。
  (2)、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及现场照片,证实两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在被告人蒋开发处缴获赃物的事实。
  (3)、佛山市石湾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证明,证实赃物价值。
  (4)、被告人曾以东、蒋开发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东、蒋开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罪成立。两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以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蒋开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曾以东以其是从犯,量刑不应比蒋开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以东、原审被告人蒋开发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以东动手抢夺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超的作用应相对比蒋开发大,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蒋开发有区别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以东、原审被告人蒋开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曾以东、原审被告人蒋开发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以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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