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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法聪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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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法聪,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玉环县城关镇外马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3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法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法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6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法聪驾驶浙J-B7882号轻型货车途经104国道路桥大道中保人寿路口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骑人力三轮车的陈菊招发生碰撞,致陈菊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法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法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法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桥增、姚宗美、朱美巧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图片说明;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法聪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法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雷文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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