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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雁辉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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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延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雁辉,男,24岁,1982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130732198206100491)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赤城县样田乡尹家沟村农民,暂住河北省赤

北 京 市 延 庆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雁辉,男,24岁,1982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130732198206100491)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赤城县样田乡尹家沟村农民,暂住河北省赤城县后城镇青罗口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雁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雁辉驾驶江淮牌中型货车(车号:京G35275)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庆县延琉路34.5公里处,由于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北侧马路沟内,其车前部将正在此挖树坑的北京威鹏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六名作业人员撞倒,致使作业人员李记娥当场死亡,张密英、张计英、吴定月、胡春红、陈秀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雁辉即委托他人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刘雁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贵亮的证言,证实当日自己途经现场,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即帮助司机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张密英、张计英、陈秀英、吴定月、胡春红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证人蒋利明、蒋利兵的证言,证实当日二人随刘雁辉驾车外出,行至延庆县延琉路34.5公里处时,刘雁辉要超车,当发现对面来车后,即向右打方向,由于其车速过快,致使该车将正在路边挖树坑六名作业人员撞倒,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事实;(4)证人闫进贵的证言,证实自己妻子在2006年6月25日在干活的时候,被车撞后死亡的情况;(5)证人李靖江、王继强的证言,证实二人所在的工地发生了交通事故,李记娥死亡,张密英等人受伤的情况;(6)证人王进华、杨春莲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以杨春莲的名义买的;(7)发还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已被王进华领走;(8)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及履行凭证证实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基本履行的情况;(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雁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死者死亡鉴定书、死者照片、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死亡的具体原因;(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刘雁辉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雁辉,驾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雁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雁辉犯罪后自首,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损失,并已基本履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雁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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